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252号
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隆平村隆平路15米路口南侧第**1卡**。
法定代表人:谭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恒实置业广场**楼1301-1306。
法定代表人: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至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隆平村隆平路15米路口南侧第**1卡**。
法定代表人:周梓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第三人中山市至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第三人至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第三人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94447.9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194447.9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管道损失款2261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226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管道损失款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217062.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泵车,并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泵车,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194447.93元,另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泵车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管道损失达22615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损失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此诉状,请依法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422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19422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管道损失款2869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2869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管道损失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补充:原告在核算总租金金额时遗漏了2018年5月租金27036.25元。现原告核算得出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总租金金额为955627.36元,其中原告同意在总租金金额中扣减14659.5元,故被告应付总租金金额为940967.5元,被告已支付746739.36元,尚欠租金本金194228元。经原告核算,管道损失款为41265元,现原告同意以28695元追偿损失。
被告和兴公司辩称,一、本案交易主体涉及至尊公司,应追加至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未到付款期。根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点的约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超过80%的租金,剩余租金在整个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该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是2020年6月9日,付款期应在2020年9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现在支付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三、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167192.25元。双方租金差额提现在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欠款明细表》中:1.2018年9月26日,原告计算的已付租金共计129112元,但2018年9月26日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为150741元,原告少算了21629元。2.2019年1月15日原告计算的已付租金共计163722.04元,但2019年1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为165535.32元,原告少算了1813.28元。上述两项合计23442.28元应予以扣减。四、被告已退还了全部管道,原告主张管道损失严重违背诚信,被告不应承担管道损失。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管道自行退场,对原告自行退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管道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签订退场单,被告实际已退还了全部管道。2.原告在本案起诉时确认管道损失为22615元,是对管道损失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定。同时证明,管道的进退场不能真实反映管道交接情况。3.原告对旧管道的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且旧管道对被告毫无价值,被告也未曾发生过失窃事件,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退还原告的旧管道。原告的主张与常理明显不符,证明其极不诚信。五、被告不确认双方存在2018年5月的租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至尊公司述称,2018年5、6、7月的泵送款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同意该款项由原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至尊公司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7日及2020年4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第三人至尊公司已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管道损失统计表》、《进场配件统计表》、《退场配件统计表》,与原告提交的《至尊机械输送泵进场配件清单》、《至尊机械输送泵退场配件清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和兴公司与国森公司签署《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和兴公司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国森公司租用混凝土输送52m、56m、60m、48m、37m臂架泵和柴油车载泵,工程名称为山湖海庄园,施工部位为整个项目的砼泵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混凝土罐车方量和每次泵送完毕由和兴公司管理人员洪进添、陈岳存签证方量单结算;按立方计算的,单次出车保底100立方,每小时保底25立方;按台班计算的,单次出车保底半台班(4小时)。付款方式为:国森公司设备当月进场到工地混凝土泵送施工后,于第二个月的5-10日按混凝土泵送量予以结算,于第三个月予以支付80%进度款(即隔月付款),以此类推,在整个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租赁费用。
国森公司提供了至尊公司或国森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兴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署的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至尊机械——泵送结算确认单》九份,总金额为928591.11元。国森公司另主张2018年5月产生租金27036.25元,但相应的《至尊机械——泵送结算确认单》已遗失。国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共产生租金955627.36元,国森公司愿扣减14659.5元(3312+8868.5+2164+315),故总租金为940967.86元。和兴公司已向国森公司支付租金746739.36元。国森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0401.11元发票给和兴公司。具体的租金金额、付款情况及发票情况详见附表。和兴公司不确认存在2018年5月的租金,主张尚欠租金金额为167192.25元。
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1日,和兴公司工地收货人与国森公司人员签署了《至尊机械输送泵进场配件清单》,确认已交付的输送管等配件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29日,和兴公司工地收货人及国森公司人员签署了《至尊机械输送泵退场配件清单》,确认已归还的配件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国森公司确认尚未退还的配件具体为:高压输送管(直管125*3m,500元/条)31条、低压输送管(直管125*3m,350元/条)43条、低压输送管(直管125*2m,250元/条)3条、低压输送管(直管125*1m,150元/条)1条、高压弯管(125*1000*90°大,680元/条)1条、低压弯管(125*1000*90°大,600元/条)4条、低压弯管(125*500*90°中,500元/条)2条、低压弯管(125*260*90°小,300元/条)2条、低压弯管(125*125*45°,250元/条)2条、低压管卡(125A,80元/个)50个、高压管卡(125A,95元/个)3个、抵押管卡(万向节,350元/套)1套。以上合计41265元。国森公司主张其与和兴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就遗失的高压输送管(直管125*3m)31条、低压输送管(直管125*3m)9条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该40条管道单价均以380元/条计算,同意国森公司赔偿损失6080元。因财务失误,在起诉时将该6080元计入租金中,故起诉时主张的损失金额为22615元。
和兴公司提供了其与山湖海庄园项目发包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山湖海庄园——香榭里3栋、5栋、6栋、7栋的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和兴公司同时主张,在交易中按混凝土立方计算时,每小时保底25立方仅指前4个小时。后期由于和兴公司工程量减小,国森公司要求按立方计算每小时均要保底25立方,双方协商不一致,国森公司不愿意再继续租赁管道给和兴公司。
至尊公司在答辩时主张2018年5至7月的泵送款系第三人与和兴公司之间合同产生的费用,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又陈述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费用。至尊公司确认上述租金及配件均归国森公司所有,至尊公司不就上述租金及配件损失向和兴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施工工程为山湖海庄园整个项目的砼泵送。原告主张被告中途将该项目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存在违约。被告则主张原告中途变更结算方式不愿意继续提供租赁服务,原告违约。本院认为,《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的按立方计算的结算方式为每次出车保底100立方及每小时保底25立方,两个条件兼具。而结算确认单上按方量结算时并无载明用车时间,无法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变更了合同约定。被告主张每小时保底25立方仅适用于前四个小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结算方式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整个工程的混凝土输送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即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解除。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第一,对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5月的租金。原告主张2018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总租金为188426.25元,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亦一致。同时被告2018年9月26日支付的租金150741元,刚好为租金188426.25元的80%,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一致。被告主张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与一般公司的财务制度不符,被告理应提交相应的账册等证据佐证其这种较为特殊的财务制度。现被告并无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18年5月的租金27036.25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总租金金额为940967.86元。被告已支付746739.36元,尚欠194228.5元未付,其中前期未付租金为6034.93元,最后一期未付租金为188193.57元。第二,关于案涉租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整个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后三个月”。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付款条件为整个工程混凝土施工完工。原告主张该约定仅指原告负责的混凝土施工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导致付款条件提前成就,原告该主张并无理据。现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最后一期租金188193.57元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前期租金6034.93元。被告延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进场、退场配件单,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配件及被告向原告返还配件的情况。被告主张已返还了全部管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遗失管道的损失。因《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遗失管道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场、退场配件清单中列明的配件的单价可以作为核定损失金额的参考。原告主张在起诉时误将6080元的管道损失列入租金中,但是原告多次变更诉请,从起诉时主张的租金194447.93元中无法认定存在误加608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管道损失应为22615元,对该损失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国森公司作为《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虽然2018年6、7月的泵送款所涉及的《结算确认单》以及进场退场配件清单的主体载明的出租方是第三人至尊公司,但是第三人至尊公司已确认该租金及管道均系原告国森公司所有,第三人不再向和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34.93元及利息(以6034.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615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92元、财产保全费1605.31元,合共3927.23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时代国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63.23元,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楚君
租赁期间
租金
付款时间
已付款金额
尚欠租金
发票
备注
2018年5月
27036.25
2018/9/26
150741
37685.25
2018/9/1开具金额为10万元、88426.25元的两张发票
2018年6月
53102.5
2018年7月
108287.5
2018年8月
40670.07
2018/11/30
32536.06
8134.01
2018/11/2开具金额为73973.82元的发票
2018年9月
33303.75
23331
6660.75
原告同意扣减3312元
2018年10月
56128.6
2018/12/24
44902.88
11225.72
2018/12/1开具金额为56128.6元的发票
2018年11月
76418
2019/1/15
165535.32
41383.83
2019/1/2开具金额为76418元的发票
2018年12月
130501.15
2019/1/4开具金额为10万元、30501.15元的发票
2019年1月
79499.79
2019/3/22
63599.8
15899.99
2019/3/6开具金额为79499.79元的发票
2019年3月
65059
2019/4/28
52047.2
13011.8
2019/4/13开具金额为65059元的发票
2019年4月
56925.75
2019/5/28
45540.6
11385.15
2019/5/5开具金额为56925.75元的发票
2019年5月
61391.25
2019/6/25
40244.5
12278.25
2019/6/11开具金额为61391.25元的发票
原告同意扣减8868.5元
2019年6月
59902.5
2019/7/26
47922
11980.5
2019/7/13开具金额为51034元的发票
2019年7月
62461.25
2019/8/28
47805
12492.25
2019/8/13开具金额为62461.25元的发票
原告同意扣减2164元
2019年8月
41061.25
2019/10/15
32534
8212.25
2019/9/11开具金额为38582.25元的发票
原告同意扣减315元
2019年9月
3878.75
3878.75
合计
955627.36
746739.36
1942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