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锴垸,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黄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似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被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黄似锦,原审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收款项来源的关键事实。(二)《承诺函》签订的背景可以证实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林公司)、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均认可付款条件,且该条件是可以成就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贞元,因此认为添林公司无需向顺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四)顺博公司陈述添林公司付款给和兴公司、和兴公司付款到陈贞元、再由陈贞元或顺博公司付款给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付款路径,并不是顺博公司承认添林公司对顺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和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和兴公司与本案交易无关,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和兴公司的查封措施。
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支付拖欠H型钢租金454183.31元,违约金82661.36元,利息13776.89元,共计550621.56元;2.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顺博公司、和兴公司支付拖欠H型钢租金454183.31元、违约金(以454183.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日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9年12月31日为82661.36元)、利息(以454183.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9年12月31日为13776.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出租方)与顺博公司(承租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现承租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出租方租赁H型钢一批;租赁物资:规格为700×300×13×24的H型钢,比重为185kg/m,租赁数量为800吨,租赁单价为6元/吨/天,赔偿价按赔偿付款日市场价核算,运输费及装卸费为200元/吨,备注“型钢全部到达工地,一周内先付100元/吨运输费,余下运输费可用型钢押金支付”,详细租赁品种、数量以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和明细码为准,并作为验收与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日约至2018年9月18日,用于承租方承接施工的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工程,具体租用期限以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押金:每吨型钢押金370元/吨,270吨型钢押金10000元。押金在提取前支付到出租方指定账户;租金单价:H型钢每天每吨租金6元(不含税价)。每月租金于次月十日前支付到出租方指定账户。租期计算:起租时间为每批型钢在到承租方工地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名确认的第二天起计,止租时间为每批型钢运抵出租方指定地点的当天;出租方按双方约定及时提供租赁物资;承租方按合同,租赁期满后及时归还租赁物;型钢的总量以型钢规格的理论重量计算;每批型钢租期不得小于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
一审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作为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是顺博公司,同时又以其与顺博公司没有实际的交接、《H型钢租赁合同》签订时陈贞元在场、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其对接的人都是陈贞元、陈贞元挂靠和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为由主张《H型钢租赁合同》系陈贞元以顺博公司名义签订,且表示其在《H型钢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即知晓系陈贞元以顺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顺博公司亦表示系陈贞元借用其名义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
为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两份《H型钢租赁付款表》作为证据。其中一份为复印件,无原件,内容略为模糊,依稀可识别出记载有重量为120.31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4月27日,止租期为2018年7月27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90天,合计64967.94元,备注“付三个月租金”;重量为95.69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5月2日,止租期为2019年8月2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90天,合计51672.06元,备注“付三个月租金”;216吨的进场运费合计21600元,备注“付进场运费”;以上租金、进场运费合计138240元。甲方落款处有手写签名及“同意支付”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乙方落款处盖有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另一份为原件,显示:120.31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7月27日,止租期为2019年3月31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243天,合计175411.98元,备注“付8个月租金(2018.9.5日已付3个月租金:64967.94元)”;95.689吨的H型钢起租期为2018年8月2日,止租期为2019年3月31日,单价为6元/天,总天数为238天,合计136.643.89元,备注“付7个月租金+28天租金(2018.9.5日已付3个月租金:51672.06元)”;216吨的退场运费合计21600元,备注“2018.9.5日已付进场费:21600元”;以上租金、退场运费合计333655.87元。甲方、乙方落款处各有手写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25日,乙方落款处的签名字样为“吴建喜”。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两份《H型钢租赁付款表》中甲方落款处的签名系陈贞元的签名。顺博公司以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无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真实性则予以认可并主张系由陈贞元与吴建喜签署,陈贞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H型钢的实际使用人,吴建喜是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人员。
2019年1月25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与顺博公司(甲方)就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及付款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三轴水泥土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不含税包干价为410000元;H型钢租赁及运输费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不含税租金及运输费共计471895.87元;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包括拔桩过程H型钢的破坏);如果2019年3月31日之前拔桩,则提前的H型钢租金在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款共计881895.87元,已支付338240元,剩余工程款543655.87元;剩余工程款支付,2019年1月28日之前,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支付210000元,2019年拔H型钢时,同时支付333655.87元(注:在甲方收到业主尾款之后支付);乙方收到甲方拔H型钢的通知之后7日内必须进场拔型钢,每延误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处罚;甲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处罚。
一审诉讼中,顺博公司确认《结算协议书》提及的业主为添林公司。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已付金额338240元包含了已支付的部分租金138240元以及针对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的工程款支付的20000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均确认《结算协议书》约定的“2019年1月28日之前,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支付210000元”中的210000元不是租金,与案涉的租赁合同无关,而是属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4民初351号案件的处理的范围。
2019年6月18日,顺博公司以添林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为对象出具《承诺函》,记载:顺博公司以和兴公司名义承接的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四期工程,后以顺博公司名义将肇庆四期三轴水泥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工程分包给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三轴水泥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81895.87元,已支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338240元,剩余工程款543655.87元,顺博公司承诺添林公司支付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K2区地块二基坑支护四期工程款,顺博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三日内直接支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肇庆四期三轴水泥搅拌桩及H型钢插拔工程款至户名为吴建喜的银行账户。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承诺函》空白处另有手写的“同意按以上方案执行”字样,并有“吴建喜”字样签名,签名旁的落款日期同样为2019年6月18日。
一审诉讼中,顺博公司表示添林公司对其并无付款义务,添林公司向和兴公司付款,和兴公司向陈贞元付款,陈贞元向顺博公司付款,顺博公司再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也可以直接由陈贞元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
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双方均确认直至2019年7月16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仍在拔钢。一审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表示其诉请主张的454183.31元租金由两部分组成,即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333655.87元和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的租金120527.44元,并主张H型钢系用于支护基坑,在没有回填前就拔钢将会导致基坑坍塌,所以必须等待回填之后才可以拔钢,其签署《结算协议书》时预计2019年3月31日左右就可以拔钢,但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6月30日才开始回填基坑,才具备拔钢条件,其系于2019年7月2日才开始拔钢,故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7月2日。顺博公司表示其无证据证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拔钢的时间早于2019年7月2日,并主张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陈贞元通知拔钢之后未在7日之内进场拔钢,存在违约情形,但顺博公司同样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和兴公司,陈贞元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和兴公司名下,陈贞元未支付租金,和兴公司因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另查明,为证明和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肇庆高要添林项目四期(金色)大地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由和兴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作为发包单位的添林公司签订,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深层搅拌桩、人工挖孔桩、冲孔桩、钻孔桩、旋挖桩、泥浆外运、钢管桩、型钢支护等。和兴公司确认《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陈贞元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诉讼中,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和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陈贞元是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在和兴公司名下,陈贞元未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和兴公司由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再查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2020)粤1204民初351号原告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顺博公司、和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开庭笔录反映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确认顺博公司就该案所涉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还确认吴建喜是其现场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H型钢租赁合同》系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虽然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于诉讼中均表示系陈贞元以顺博公司名义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出陈贞元与顺博公司之间存在顺博公司接受陈贞元委托而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的约定。据此,应认定《H型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H型钢租赁合同》是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诉讼请求中的454183.31元租金实际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记载的退场运费21600元,二是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记载的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312055.87元,三是2019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后续租金120527.44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该规定中的“条件”是指在将来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尽管根据《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的约定,顺博公司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应以顺博公司收到添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但顺博公司已确认添林公司对其并无付款义务,换言之,作为顺博公司付款条件的事实并非不确定能否发生,而是已确定不可能发生。故《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的前述约定不具有使得顺博公司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成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顺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顺博公司至迟应当在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拔钢的同时支付包括剩余未付租金、运费在内的结算款余款。关于开始拔钢的时间,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为2019年7月2日,该时间点和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均确认的直至2019年7月16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仍在拔钢的事实相契合,在顺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拔钢时间早于该时间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顺博公司虽然主张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怠于拔钢的情形,但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顺博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7月2日支付剩余未付租金、运费。
关于剩余未付租金的金额,根据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应以2019年3月31日为界作分别认定。《结算协议书》记载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及运输费共计为471895.87元,扣减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顺博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支付的138240元后,尚欠金额为333655.87元,恰与和《结算协议书》同日签署的《H型钢租赁付款表》记载的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金额及退场运费合计金额一致。顺博公司主张其已付共计338240元,虽然与《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已付金额相符,但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表示该338240元中包含了顺博公司针对与案涉租金无关的工程款支付的200000元。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该338240元中200000元付款用途的主张与(2020)粤1204民初351号案开庭笔录反映的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吻合。在此情况下,如顺博公司主张其已付的338240元均系针对案涉租金进行支付或者其曾除了针对(2020)粤1204民初351号案所涉工程款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外还有另行针对案涉租金支付200000元,均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顺博公司针对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的租金、运费的已付金额应认定仅为138240元,尚欠333655.87元。
《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具体租用期限以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准”。而如前所述,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始拔钢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故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但是,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承担。从该约定内容的表述来看,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于在2019年3月31日之后租赁仍可能持续进行已经有所预见,其也未就其放弃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设定条件,进而说明,无论租赁期限在2019年3月31日之后如何持续,均不影响其放弃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此外,顺博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记载的结算金额仍与此前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记载的结算金额保持一致,并未反映需要将2019年3月3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纳入结算范围。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知截至《承诺函》出具之日的租赁期限已较2019年3月31日时增加了两月有余且仍可能持续计算,非但未对《承诺函》关于结算金额的记载提出异议,还由其人员在《承诺函》中注明“同意按以上方案执行”。由此可见,直至《承诺函》出具,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和顺博公司均仍然认可《结算协议书》中前述关于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发生的租金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故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要求顺博公司就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因此,顺博公司应于2019年7月2日支付的剩余租金金额仅包括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的未付租金,与运费合计为333655.87元。顺博公司未按时支付该些租金、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顺博公司支付该些租金、运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亦有权要求顺博公司就该些租金、运费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结算协议书》中“每延迟一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处罚”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即7634.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的利息,系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针对顺博公司的同一逾期付款行为所主张,在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和兴公司,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和兴公司就顺博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顺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费合计333655.87元;二、顺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634.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3655.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196.5元,由顺博公司负担61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3元,由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24.25元,由顺博公司负担214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顺博公司一审庭审期间称:和兴公司对其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
再查,(2020)粤1204民初351号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诉顺博公司、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和兴公司称:根据我方的证据,我方收到甲方添林公司的进度款3445548.5元;工程还没有结算,其他应该都付了付完了;业主还欠我方质保金,维修保证金,扣了5%。二审期间,和兴公司再次确认,除质保金以外其他的款项基本上已经付清,并表示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贞元。顺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取陈贞元的部分付款,但关于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顺博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予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虽然2019年1月25日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顺博公司就案涉款项签订《结算协议书》,但2019年6月18日顺博公司以添林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为对象出具《承诺函》,顺博公司承诺收到添林公司工程款三日内支付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案涉款项,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签约代表吴建喜签名同意,视为双方达成新的约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述约定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履行性。换言之,顺博公司能否以其尚未收到案外人添林公司的工程款对抗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付款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顺博公司不能以其尚未收到案外人添林公司的工程款对抗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付款请求。理由如下:其一,上述约定的性质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即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同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亦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约定收到添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顺博公司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但添林公司是否向顺博公司付款,并不免除顺博公司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该约定不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是当事人对已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义务所施加的期限限制,应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其二,上述约定的履行期限认定。如上所述,该约定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因添林公司何时向顺博公司付款未明确,故该约定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顺博公司与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顺博公司履行。自2019年6月18日顺博公司出具《承诺函》至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已近半年,一审法院判令顺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博公司以其尚未收到案外人添林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即使采纳顺博公司的主张,以其收取添林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向湖南核工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该付款条件亦可认定已经成就。理由如下:本案二审期间,顺博公司在确认其已经收取添林公司经和兴公司、陈贞元支付的部分付款。关于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顺博公司对此理应清楚知悉,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予明确答复,违反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依法应予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故本院据此认定顺博公司已收取添林公司付款的数额足以覆盖本案争议款项,《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广东顺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嘉瑜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