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度假村专用道1号肆栋6层602房。
法定代表人:姚玉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希,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4号楼1301-1306。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国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希、被上诉人潮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庭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潮和兴公司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国庭达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为缺乏合同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个类案检索结论显示,即使***与潮和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影响潮和兴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买卖合同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中,潮和兴公司所表现出来的外观,比起检索案例中的施工企业而言,显得更为直接,***的身份,也更能体现表见代理,甚至是具有权代理的特征,因此,潮和兴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潮和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真实反映了整个交易过程。潮和兴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已经向国庭达公司支付了1016209.38元,国庭达公司称潮和兴公司支付了250000元与事实不符。国庭达公司主张全部的水泥款为713300.6元,潮和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该诉请,故国庭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国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潮和兴公司支付国庭达公司货款463033.6元;2.***、潮和兴公司支付国庭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30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8年5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2月1日为33290.13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1000元由***、潮和兴公司承担。庭审中,国庭达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潮和兴公司支付国庭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30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2月1日为33290.13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庭达公司支付货款463033.6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庭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630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至***、潮和兴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国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3006元,均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31日,经准予变更登记,佛山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
潮和兴公司主张其实际向国庭达公司已付货款为1016209.38元,超出国庭达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故并不存在欠付国庭达公司的货款。其在一审中提交了3张农商银行的自助业务回单,所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5日、9月12日、9月21日,金额分别对应为453709.38元、462500元、100000元,备注为高要添林项目水泥款或者添林水泥款。另外潮和兴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其与***于2020年6月3日的《***肇庆高要添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表》,其中显示2018年9月3日、9月10日的已付款金额分别为453709.37元、462500元,均属于收取甲方的进度款。另外还有一行显示为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元。
国庭达公司回应称,其在收到潮和兴公司的货款后,根据潮和兴公司或者***的指令,将款项转给了其他人或者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上,双方共合作了四个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潮和兴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国庭达公司与潮和兴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作为潮和兴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潮和兴公司确认双方内部为挂靠关系,故***个人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潮和兴公司。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庭达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潮和兴公司。因此,国庭达公司主张合同关系主体相对方应为潮和兴公司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潮和兴公司作为接收货物的一方,理应负有向国庭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
其次,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经***确认国庭达公司提供的4张对账单所计得的金额共计713066.6元。***于2019年2月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国庭达公司水泥款为463033.60元。至于潮和兴公司抗辩其已经向国庭达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16209.38元,虽然三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国庭达公司,但是从潮和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的结算表可见,该三笔款项与结算表中的三笔款项金额完全一致,且付款时间高度接近;再者,在国庭达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的水泥款仅为70余万元的情况下,潮和兴公司却支付了101万余元,显然与通常交易常理不符。因此,潮和兴公司抗辩国庭达公司的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意见与***事后确认尚欠货款463033.60元未有清偿的事实显然不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潮和兴公司未有清偿全部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逾期付款造成对方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关于付款履行期限的确定问题,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以自然月月底对单结算确认,需方收到业主方工程后同步支付需方应付月结水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本案中,国庭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需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时间,故无法确定同步支付案涉水泥款的具体日期。一审根据***签署的欠条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9年10月31日确定为履行期限并无不当,故利息应以4630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最后,因***个人出具欠条,自愿加入案涉债务,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结合潮和兴公司所述双方内部实际为挂靠关系,且***对一审未有提起上诉,故国庭达公司主张的案涉债务应由潮和兴公司与***共同清偿,其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有支持国庭达公司诉请由潮和兴公司共同承责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国庭达公司主张担保服务费100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且并非必然支出费用,故一审未有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033.6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630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被上诉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国庭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300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86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潮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