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和,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监事,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新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德,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和、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30000元。2.请求判令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288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在2011年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南湖西路175号的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侯杰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十九中工地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230000元,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按照每日10%承担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答辩认为:我方已将公寓楼、卫生间格挡、开水房防水的工程款付给侯杰,具体多少已经记不清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发包方为第二被告,承包方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侯杰,证明侯杰代表被告1、2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证据2.2016年3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杰认可原告为其在乌市第十九中学施工的事实;2.第一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劳务费23万元,3.欠款虽只有委托人侯杰一人签名,但在欠条上注明了此项目属于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侯杰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其一是我们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合同总价6万,其二本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理由:欠条未经我公司认可,这属于个人行为;这个数字和原告提供的第一证据的数字相差太大,不知从何而来;我公司未做任何授权行为给侯杰,这个欠条纯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个钱已经付给侯杰,尾款百分之十未付,一直未交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单位无关。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发包人)与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十九中学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第十九中学校内。工程内容:学校食堂操作间层面防水、公寓楼开水房防水及地砖、卫生间隔板。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合同价款69102.3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在庭审出示了一份欠条(手写)内容为:“今欠**市十九中学工地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230000整。此款经**本人同意于2016年6月20日(此处有两字有涂改,无法看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每日10%违约金支付。欠款人:侯杰。2016年3月23日。此项目属新疆正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过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己方自称的名为“侯杰”的人出具的欠条是“侯杰”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自称自己从事的劳务费用为230000元,并且认为自己干了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价款69102.3元)的增项,但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