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陶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林(特别授权),系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陶帅与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和及委托代理人赵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帅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锦绣沙湾”二期集资房项目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让原告持收据向一方天公司结算,一方天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债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款79400元,利息10528元(79400元×5.1‰×26个月),合计:89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茂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业务凭据。2、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均是被告出具给案外人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凭据,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一方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无关,假如一方天公司超付工程款,应当由一方天公司将两份收据退还给被告,而不应转交给原告。
对原告陶帅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正茂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书证1-1、1-2,收据两张,书证1-3至1-10,收条八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工程供应水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收据公章及赵书林签名证实被告对购买水泥的事实认可;被告尚欠付原告水泥款79400元。被告对两张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八张收条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质证称两张收据是被告向案外人一方天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票据,与原告无关;八张收条不是被告员工所签,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1、1-2收据,两张收据的收款人均为“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票号5038462收据收款事由为“锦绣沙湾二期10-13号住宅楼工程款”、票号046412收据系收取“工程款(支付水泥款)”,虽两份收据中均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林的签名,但从两张收据来看,系被告正茂公司与案外人一方天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票据,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无法证明被告正茂公司与案外人一方天公司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9400元的水泥,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3至1-10收条,其中1-3至1-6的收条落款处由“郑元和”签名、1-7至1-10的收条落款处由“田玉英”签名,除此二人签名外,收条落款处还分别由“宗林”、“刘临湘”签名。被告自认郑元和、田玉英系在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人工工资由被告发给劳务队,再由劳务队发给各个工人。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元和、田玉英同时在为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故郑元和、田玉英签名的八张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对原告提交的八张收条,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2、案外人一方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建“锦绣沙湾”二期10-13号楼项目;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79400元;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所述两张收据是一方天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两张收据是被告开具给案外人一方天公司的,不是开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反映出被告与一方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因被告与一方天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工程结算,一方天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并不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对工程款已超付的记载并无证据佐证。对证明中记载的两份收据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结合原告书证1-1、1-2的认证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正茂公司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陶帅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书证1-1、1-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正茂公司承建工程所使用的水泥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两张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两张收条,欲证明其在案外人陈军、张华处购买水泥,但陈军、张华本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水泥是运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故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正茂公司承建案外人一方天公司开发的“锦绣沙湾”二期10-13号住宅楼工程。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40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工地的工人郑元和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陶帅送到水泥40吨,每吨370元正(应为“整”),包卸车费用”,落款由郑元和签名。2012年6月11日,原告将396袋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郑元和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水泥396袋,每吨370元,包括卸车费用”,落款由郑元和签名。原告自认每袋水泥50千克。2012年7月6日,原告将22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郑元和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由新疆正茂公司收到陶师(应为“帅”)水泥22吨,每吨单价340元,包括装卸费,(叁佰肆拾元整)”,落款由郑元和签名。2012年7月9日,原告将7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郑元和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由正茂公司10#-13#楼收到陶师(应为“帅”)水泥7吨,每吨340元,包括装卸费,(叁佰肆拾元整)”,落款由郑元和签名。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14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工地的工人田玉英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陶帅水泥14吨,壹拾肆吨整,单价340元(叁佰肆拾元)”,落款由田玉英签名。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10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田玉英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陶帅水泥10吨,壹拾吨整,单价340元,一共合计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整”,落款由田玉英签名。2012年7月22日,原告将20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工人田玉英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陶帅水泥贰拾吨,单价340元,合计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落款由田玉英签名。2012年8月9日,原告将10吨水泥送至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工地,由田玉英签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陶帅送到水泥10吨,拾吨整,单价340元,共计叁仟肆佰元整”,落款由田玉英签名。对以上水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被告向案外人一方天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数额,支付原告水泥款794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10528元(原告主张本金794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1‰×26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八张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正茂公司供应水泥,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虽提交了两张被告正茂公司开具的收据,欲证实原告实际供应水泥合计款项为79400元,但该两张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一方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款总价格,且除两张收据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的水泥确为79400元,故原告依据两张收据向被告主张水泥款79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八张收条为依据,确认原告供应的水泥款数额为50256元(2012年5月31日供应水泥40吨×单价370元/吨+2012年6月11日供应水泥396袋×50千克/袋×单价370元/吨+2012年7月6日供应水泥22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7月9日供应水泥7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7月10日供应水泥14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7月20日供应水泥10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7月22日供应水泥20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8月9日供应水泥10吨×单价340元/吨】。原告虽称其余的收条被被告收回,但原告的该项意见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本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6664元【本金50256元×5.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26个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林签名确认的凭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自认在八张收条中签名的“郑元和”、“田玉英”系为被告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工人,其人工工资由被告先发给劳务队,再由劳务队发给各个工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元和、田玉英除在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务外,还同时在其他公司处提供劳务,即郑元和、田玉英在签收水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正茂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帅水泥款50256元、逾期利息6664元,合计5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9928元,案件受理费2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陶帅负担多诉部分412元,由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羽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2014)沙民二初字第567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