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市容环卫运行监管中心(乌鲁木齐市城市废弃物监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卞小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渊,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幢1层E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市容环卫运行监管中心(乌鲁木齐市城市废弃物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被上诉人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和,原审被告嘉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正茂公司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污水处理站”为中央、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三级财政拨款,需要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将工程款项结算审计工作处理完毕后才能将款项拨付至我单位,我单位本身无能力向正茂公司支付其诉求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情况,在该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工作,财政部门亦未将该工程款项下拨我单位的情况下仍认定应由我单位立即承担支付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因我单位与正茂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正茂公司申报市建委审计处办理结算报告,审计结算报告出具后,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金预留期按质保约定的时间执行,保质到期后15日内”。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在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财政未将工程款下拨的前提之下,我单位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有此约定的情况下,仍认定由我单位立即向正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三、一审法院对质保金退还时间及利息的认定错误,根据我单位与正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对质保的约定:“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金预留期按质保约定的时间执行,保质到期后15日内(如乙方无返修或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返修并经验收合格,则甲方无息返还预留金给乙方,乙方拒不返修的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但不免除乙方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责任,乙方另行出具质量保证书”,该约定已明确质保金应按质保约定的时间执行,到期后15日内如无返修情况并经验收合格的无息向我单位返还该款项。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因质保期限并未到期,且无利息的相关约定,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做出公正的裁判,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茂公司辩称,监管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监管中心的上诉请求。
嘉博文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监管中心的上诉请求。
正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监管中心支付工程款408,819.09元及利息60,096.4元,合计468,915.49元;2.判令嘉博文公司支付工程款558,610.82元,延长工期增加施工成本等费用610,872.47元,及利息171,914.04元,合计1,341,397.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正茂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市城市废弃物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污水处理站工程”,2013年8月,正茂公司与监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664,661.27元。2014年9月12日,正茂公司与监管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签订本补充协议的原因及理由:工程因施工设计图纸发生设计变更;复工条件:1.由甲乙双方同意确认乙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并由甲方支付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预算(已审计确认371万元)的80%;2.工程因施工设计图纸发生设计变更,由双方确认乙方未完成工程量部分;3.由甲方牵头乙方配合,完成前期己完程实体的质量检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关于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调整后的总工程预算暂定价为:陆佰壹拾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捌角(6,105,595.80元人民币)。工程结算按照后期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关于工程结算依据:根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经甲方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原招标文件中取费标准,按原招标文件标准结算;原招标文件中未涉及的,按照乌鲁木齐定额标准取费计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决算报告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1.后期工程开工时支付后期工程总预算暂定价的30%;2.支付办法参照原招标文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工程进度款分2次支付,由乙方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甲方、监理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申请报告;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由乙方提交决算,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由乙方申报市建委审计处办理结算报告,审计结算报告出具后,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金预留期按质保约定的时间执行,保质到期后15日内(如乙方无返修或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返修并经验收合格,则甲方无息返还预留金给乙方,乙方拒不返修的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但不免除乙方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责任,乙方另行出具质量保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正茂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及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形成竣工验收意见表,五方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均注明时间2016年5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后,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新建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XJL建审字(2017)-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涉案工程造价审核价值为2,940,247.30元,施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委托单位市建委审计监督处于2018年3月27日盖章确认,监管中心、正茂公司及新建公司分别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但均未注明时间。2014年7月10日,监管中心(甲方)与嘉博文公司签订《项目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保证一期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行,乙方承诺承担一期项目污水处理站工艺优化所增加的土建工程费用支出。双方在第一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一期污水处理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为6,105,595.80元,甲方承担中标价土建工程款2,664,661.27元以及基坑免爆土方工程款415,586.03元,甲方合计承担一期项目污水处理站土建及安装工程款项3,080,247.30元,乙方承担3,025,348.50元,乙方承担的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由甲方按本工程进度款审核的工程进度款,并出函委托乙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正茂公司。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造成的拖延工程进度、误工、停工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费用。涉案工程竣工后,市建委委托新建公司对嘉博文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新建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XJL建审字(2017)-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涉案工程造价审核价值为2,911,659.25元,施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委托单位市建委审计监督处于2018年3月27日盖章确认并注明“此部分费用由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新疆正茂安装有限公司”;审核单位新建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此审核价值由北京嘉博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新疆正茂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监管中心、设备供应商嘉博文公司、施工单位正茂公司盖章确认但均未注明时间。2018年12月3日,监管中心向嘉博文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造价经乌鲁木齐市建委审计处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相关要求,进行了审核定案,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审计监督处于2018年3月27日批准定案完毕,该工程造价审核为5,851,906.55元,定案书明确:监管中心应支付2,940,247.30元,嘉博文公司应支付2,911,659.25元。目前,该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4,884,476.64元,还余967,429.91元未支付。⑴经核实嘉博文公司尚欠正茂公司工程款558,610.82元;⑵依据工程决算定案书:由于贵公司设备变更,施工图纸变更扩大,重复拆迁,施工工期长达三年之久,造成施工劳务成本成倍增加,按照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谁造成的成本增加,由谁承担,政府不予承担,结算报告书是按照对政府正常工程的审计要求出报告,关于造成的损失费,请贵公司详见审核报告的意见。依据2014年7月监管中心与嘉博文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尽快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请贵司按照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给予支付尚欠正茂公司工程款。附件:1.正茂公司关于支付一期污水处理站的申请;2.正茂公司关于支付一期污水处理站工程延期及变更已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申请。2016年12月6日,监管中心向乌鲁木齐市建委审计处出具《说明》,载有:乌鲁木齐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一期)污水处理站项目2013年7月进行招投标,8月7日颁发中标通知书,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后施工中期设备厂家嘉博文公司提出原设计(污水处理站)图纸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施工设计院将施工图纸变更扩大为污水站、池。补充协议竣工日期推迟为2014年11月15日,又因嘉博文公司对扩建后的资金不到位以及提升处理设备工艺优化、设备进场等影响施工进度,工程于2016年5月土建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6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建筑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合格。因此,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符合合同本义。2020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向监管中心出具《工作提醒》,载有:我局于2015年5月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负责建设的乌鲁木齐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截至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尚未完成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导致项目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依据《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第三条“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切实纠正‘以审代结’问题,检查是否存在已立项审计项目长期未开展审计,或审计时间过长等问题,对合同已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且正在实施的审计项目,要督促抓紧实施,关于今年底前出具审计报告”的工作要求,现我局将终止该项目审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正茂公司与监管中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监管中心与嘉博文公司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正茂公司主张嘉博文公司支付工程款558,610.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根据该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将部分债务转移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正茂公司与嘉博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嘉博文公司并不负有向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嘉博文公司与监管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项目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由嘉博文公司负责支付,而且嘉博文公司在审核价值为2,911,659.25元的审核定案书中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盖章确认,并且委托单位市建委及审核单位新建公司亦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注明该部分工程款由监管中心负担。现正茂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对于监管中心将部分债务转移给嘉博文公司的法律行为以诉讼的方式表示同意,故嘉博文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债务承担,嘉博文公司前期已向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048.43元,嘉博文公司存在欠付正茂公司工程款558,610.82元(2,911,659.25元-2,353,048.43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正茂公司请求判令嘉博文公司支付工程款558,61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正茂公司主张监管中心支付工程款408,819.09元及利息60,096.4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正茂公司、监管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由正茂公司申报市建委审计处办理结算报告,审计结算报告出具后,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金预留期按质保约定的时间执行,保质到期后15日内。”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8日而审核定案书载明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监管中心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上述文件的日期记录存在差异,依据其形成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以后作出的审核定案书及监管中心所记载竣工时间2016年6月6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建委委托新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作出的XJL建审字(2017)-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涉案工程造价审核价值为2,940,247.30元,市建委于2018年3月27日在该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监管中心、正茂公司、新建公司盖章确认但均未注明时间,一审法院以委托单位市建委的确认时间作为各方对审核定案书确认时间的依据。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应审计结算报告出具后即2018年3月28日前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0%。关于付款至95%的条件是否成就,其核心在于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审计”是否已经完成,正茂公司、监管中心在工程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审计”系工程审计或政府财政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审计,目的在于监督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对建设单位项目预算与决算的一种行政监督权,该审计结果只是针对建设单位一方资金使用情况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监督结论,并不当然应作为建设工程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中,政府财政审计并不当然作为涉案工程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市建委委托新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系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专职机构和人员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竣工决算审计,该评估结果系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查勘验、核对、测量和记录,并结合工程所有结算资料、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依法评估所得,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公正客观,能够公允反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且该竣工结算审核书已经正茂公司、监管中心双方盖章确认,该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定案的依据。审核定案书作出之日为2018年3月27日,依据双方工程合同书的约定,监管中心应在审计作出后将工程款支付至95%,故一审法院以监管中心盖章确认审核定案书之日后推1天,以2018年3月28日作为支付工程款至95%的起算之日,综上所述,涉案审核定案书既是正茂公司、监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意见又是经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计,付款至80%和付款至95%的付款条件均于2018年3月28日成就,监管中心应于2018年3月28日向正茂公司付款至工程决算价的95%。关于缺陷责任保修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正茂公司与监管中心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故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确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理由上文已有阐述),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金预留期按质保约定的时间执行,保质到期后15日内。”故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6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向后推15日即2018年8月21日,监管中心应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向正茂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综上所述,监管中心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向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19.09[2,940,247.30元-2,531,428.21元(已付款)],正茂公司主张监管中心支付工程款408,819.09元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质保金数额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监管中心应向正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两部分:一是监管中心应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940,247.30元,二是嘉博文公司基于债务承担而应支付的工程款2,911,659.25元,故监管中心应当依据其与正茂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正茂公司退还质保金292,595.33元[(2,940,247.30元+2,911,659.25元)×5%],监管中心未在2018年8月21日前予以退还,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正茂公司主张的利息期间和利率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以质保金292,59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如下:⑴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12,658.15元(292,595.33元×4.35%÷365天×363天);⑵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为19,722.9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292,595.33元×4.25%÷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292,595.33元×4.2%÷365天×6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292,595.33元×4.15%÷365天×92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292,595.33元×4.05%÷365天×6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292,595.33元×3.85%÷365天×376天)],以上监管中心应向正茂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合计32,381.09元(12,658.15元+19,722.94元)。再次,关于监管中心应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前述工程款,逾期应当向正茂公司支付利息,监管中心应负担的质保金利息上文已叙,故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将质保金的数额予以扣除,即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16,223.76元(408,819.09元-292,595.33元),故以工程欠款数额116,22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如下:⑴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7,713.76元(116,223.76元×4.75%÷365天×510天);⑵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为7,834.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116,223.76元×4.25%÷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116,223.76元×4.2%÷365天×6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116,223.76元×4.15%÷365天×92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116,223.76元×4.05%÷365天×6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116,223.76元×3.85%÷365天×376天)],以上监管中心应向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合计15,548.06元(7,713.76元+7,834.3元)。以上监管中心应向正茂公司支付利息合计数额为47,929.15元(32,381.09元+15,548.06元),正茂公司关于监管中心应承担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茂公司主张嘉博文公司支付利息171,914.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审核价值为2,911,659.25元的审核定案书中委托单位注明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其余各方未注明确认时间,上文已叙应按市建委的确认时间2018年3月27日作为各方确认时间,嘉博文公司应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负有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支付应当向正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款项中含有5%的质保金,而质保金的利息属于监管中心承担范围,故应从利息的计算基数中扣除该部分质保金及已付款后,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13,027.85元[2,911,659.25元-2,911,659.25元×5%-2,353,048.43元(已付款)]。以工程欠款数额413,02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如下:⑴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27,412.6元(413,027.85元×4.75%÷365天×510天);⑵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为27,840.8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413,027.85元×4.25%÷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413,027.85元×4.2%÷365天×6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413,027.85元×4.15%÷365天×92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413,027.85元×4.05%÷365天×6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413,027.85元×3.85%÷365天×376天)],以上嘉博文公司应向正茂公司支付利息合计55,253.48元(27,412.6元+27,840.88元)。正茂公司关于嘉博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茂公司要求嘉博文公司承担延长工期增加施工成本等费用610,872.4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文已论述,正茂公司与嘉博文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嘉博文公司仅因债务承担向正茂公司负有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正茂公司与嘉博文公司之间对于延长工程增加成本的负担无合同约定,正茂公司也未提供嘉博文公司明确认可或者以事实行为的方式同意负担该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正茂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意见系单方出具未经嘉博文公司和监管中心的确认,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监管中心对于正茂公司的该部分单方委托意见的相关情况核实后告知,但监管中心并未以答复,故正茂公司提交的关于延长工期增加施工成本的工程造价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茂公司主张嘉博文公司承担延长工期增加施工成本等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监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19.09元;二、监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茂公司支付利息47,929.15元;三、嘉博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茂公司支付工程款558,610.82元;四、嘉博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茂公司支付利息55,253.48元;五、驳回正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监管中心提交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2022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后时间应该为2022年4月。正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会计事务所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审计机构,并且也不是监管中心不付款的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明监管中心应付款期限,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管中心与正茂公司、嘉博文公司因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认而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监管中心与正茂公司、嘉博文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如何确认。正茂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监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委托第三方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XJL建审字(2017)-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该审核定案书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价值,内容明确,能够反映涉案工程审核、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内容,故该审核定案书应被认定为经双方确认后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监管中心上诉主张该工程项目未完成决算审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监管中心认为财政部门未将工程款项下拨,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首先,财政部门并非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主体,其次,财政部门与监管中心之间是否拨款属于单位之间的内部程序,监管中心不能以此作为向正茂公司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监管中心上诉认为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监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1.14元(监管中心已预交),由监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龙 茜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