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365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1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8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0元,已执行标的为398,763.31元,未执行标的为201,236.6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8日、2022年10月4日、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98,763.31元,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人发还。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3.根据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被执行人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牌汽车,本院于2022年8月4日查封车辆所有权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4.经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查封。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
5.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予以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