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566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洁,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8,922.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89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