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案涉借款由出借人***于同日分两笔转入***账户后,又分两笔在相近时间转出部分金额至龙某名下。该事实与***上诉主张仅收到借款金额160万元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影响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8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1.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顾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