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

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3998号
原告: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邓俊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0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月,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胜利公司”)与被告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中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胜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民公司支付威胜利公司货款422107.1元及利息401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中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威胜利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民公司支付威胜利公司货款480119元及利息401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威胜利公司和中民公司[原福建天汇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汇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变更为中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威胜利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售锚具、波纹管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160238元。合同签订后,威胜利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前定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并多次催促中民公司支付货款和提货。但中民公司严重违约,只支付了10%的总价款和提走少部分产品后,既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提货,直至2020年5月11日前才全部提货,造成合同约定的产品长期库存积压,给威胜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民公司提货后又拖欠货款,经威胜利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尚欠货款422107.1元。2021年5月11日,合同尾款质保金58011.9元已到期。因此,威胜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中民公司辩称,一、威胜利公司逾期提供《购销合同》(编号:tianhui-201901005)的发票,并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3月21日,中民公司向威胜利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023.8元。根据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发货期为自威胜利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日历天,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威胜利公司应于交货期满提前7个日历天(即2019年4月2日之前)向中民公司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民公司实际上于2019年4月15日才收到威胜利公司提交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2020年5月13日,才收到全部货物。因此,威胜利公司迟延向中民公司提交发票,中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发货款,并且不视为中民公司违约。此外,威胜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交货,也即威胜利公司应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交货,否则即视为威胜利公司逾期交货。因威胜利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13日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其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2%的违约金且赔偿因此给中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据此,威胜利公司应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7169.92元。
二、威胜利公司至今未向中民公司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故诉争两份合同的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诉争两份合同均于合同第6条第(3)对到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中民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到货后15个日历天内进行货物验收,15个日历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威胜利公司同时向中民公司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中民公司在全部货物验收完毕且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后1个月内向威胜利公司支付到货款。
三、诉争合同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诉争两份合同均于合同第6条第(4)对合同尾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威胜利公司应在全部货物质保期满后向中民公司提交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中民公司收到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2个月内向威胜利公司支付尾款。此外,两份合同第5条均约定了货物质保期为1年。威胜利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才将诉争全部货物交付给中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争货物的质保期为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故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在2020年5月13日的基础上,加上15个日历天的验收期及质保期1年)。
四、威胜利公司主张中民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诉争两份合同的到货款及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威胜利公司主张中民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威胜利公司的全部诉请。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威胜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系福建中景石化陈霖部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威胜利公司提交的货物照片,无法证明为案涉货物,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天汇公司(甲方)与威胜利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tianhui-201901005、tianhui-201901007的《购销合同》,约定威胜利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售3#低温罐增补及4#低温罐测量类材料锚具、码头4#罐罐体材料金属波纹管,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10238元、650000元,合计116023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将货物一次性运至甲方指定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区,甲方负责卸货;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以甲方审查为准)之日起计算;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现款财务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为合同总价40%,乙方于发货期满前提前7天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乙方发货前3天内支付发货款;到货款为合同总价45%,甲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5天内进行验收,1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后1个月内支付到货款;尾款为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满后向甲方提交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收到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
天汇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威胜利公司转账116023.8元。2019年3月28日,威胜利公司向天汇公司分别开具案涉两份合同总价款对应发票。中民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威胜利公司转账464095.2元、100000元。
天汇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3日签收案涉货物,中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全部案涉货物。
2020年6月4日,威胜利公司市场部内销徐凌向中民公司刘烨彬发送标题为码头4#罐材料到货款事宜的电子邮件,告知已于5月11日全部发货,并催促支付到货款。刘烨彬回复要求先和现场工程师把验收手续办好。2020年6月12日,徐凌答复称经与现场工程师沟通,以前是行政部在处理,现在无人处理,并询问刘烨彬与谁对接验收手续。徐凌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7日向中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付码头4#罐材料到货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29日,福建天汇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威胜利公司与中民公司(更名前为天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威胜利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售瞄具、波纹管等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威胜利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中民公司应按约付款。中民公司辩称威胜利公司延期交货,不构成其不支付货款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民公司另辩称案涉到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威胜利公司交付货物验收合格证明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的形式要件,实质上负有货物验收义务的是中民公司。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案涉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故已具备支付到货款条件。另,根据双方电子邮件记录,相关验收手续未能办妥与中民公司未配合办理手续有关,故中民公司以验收手续未完成不予支付到货款,于法无据。威胜利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民公司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双方确认全部货物收到之日为2020年5月13日,验收期15天,故验收合格日为验收期满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中民公司应当自验收期满后一个月即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到货款共计522107.1元。中民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到货款100000元,尚余422107.1元到货款未支付。威胜利公司主张中民公司支付尚欠到货款42210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尾款58011.9元,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2021年5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中民公司收到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故中民公司应于2021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尾款。本案尾款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威胜利公司主张中民公司支付尚欠尾款58011.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威胜利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中民公司应支付以尚欠到货款4221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2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21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减半收取计4501元,由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佳欣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