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0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月,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邓俊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威胜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威胜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威胜利公司至今未向中民公司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规证明,故诉争两份合同的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为已具备支付到货款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诉争两份合同均于合同第6条第(3)对到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5%。中民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到货后15个日历天内进行货物验收,15个日历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威胜利公司同时向中民公司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中民公司在全部货物验收完毕且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后1个月内向威胜利公司支付到货款。因威胜利公司至今未向中民公司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规证明,故诉争两份合同的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威胜利公司逾期提供《购销合同》(编号:×××05)的发票,并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认为,威胜利公司延期交货不构成中民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合理抗辩,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购销合同》(编号:×××05)关于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威胜利公司应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一次性运到中民公司指定地址;第6条第(2)款约定,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威胜利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前提前7个日历天向中民公司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民公司收到后在威胜利公司发货前3个日历天内向威胜利公司支付发货款。若威胜利公司未能按期向中民公司提交发票的,则中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发货款,且不视为中民公司违约,威胜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即威胜利公司必须于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交货期满前将货物交付给中民公司,否则视为威胜利公司逾期交货,威胜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019年3月21日,中民公司向威胜利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023.8元。根据合同关于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约定,发货期为自威胜利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日历天,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威胜利公司应于交货期满提前7个日历天(即2019年4月2日之前)向中民公司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民公司实际上于2019年4月15日才收到威胜利公司提交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2020年5月13日,才收到全部货物。因此,威胜利公司迟延向中民公司提交发票,所以中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发货款,并且不视为中民公司违约。此外,威胜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交货,也即威胜利公司应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交货,否则即视为威胜利公司逾期交货。因威胜利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13日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其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威胜利公司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2%的违约金且赔偿因此给中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据此,威胜利公司应向中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07169.92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中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胜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中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案涉货物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第6条第(3)项约定是矛盾的,即约定了中民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5个日历天内进行货物验收,15个日历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又约定由威胜利公司提供验收合格证,验收是中民公司验收的,威胜利公司哪来的验收合格证明,按合同约定中民公司在15个日历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直到今天货物的质保期都过了,中民公司从没有向威胜利公司提出货物不合格。本案的付款条件早在2019年5月1日就成就了。按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中民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5个日历天内进行货物验收,15个日历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中民公司在全部货物验收完毕于1个月内付款。威胜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邮件、微信证明早在2019年3月15日前威胜利公司就催促中民公司提货付款,但中民公司违约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造成合同约定的产品长期库存积压,给威胜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案涉货物质保期都过了,中民公司竟然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显然中民公司是在恶意拖欠货款。2.中民公司违约并非威胜利公司违约。中民公司认为威胜利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2日前开具发票,威胜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早于2019年4月2日。中民公司又辩称:其是2019年4月15日收到发票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2019年4月15日收到发票的。中民公司称:威胜利公司违约逾期交货,认为威胜利公司应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交货,威胜利公司实际于2020年5月13日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因而威胜利公司违约。这不是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试想一下,威胜利公司逾期一年多不交货,中民公司一个催货电话都不打,一个催货邮件都不发,一个催货信息都不发,这正常吗?这也不符合常理。威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邮件、微信证明早在2019年3月15日前威胜利公司就催促中民公司提货付款,但中民公司违约直至2020年5月11日才提货,大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显然是中民公司在违约。3.关于福建中景石化公司与中民公司关系的说明。本案案涉货物是四号罐项目的货物,早在2019年前威胜利公司就三号罐项目与福建中景石化公司签订合同,四号罐项目,福建中景石化公司要求威胜利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从福建中景石化公司与中民公司住所地和三、四号罐项目合同履行来看,福建中景石化公司与中民公司告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所以威胜利公司提供的邮件、微信显示是威胜利公司一直是与福建中景石化公司在联系。三、鉴于中民公司没有诚信和诚意,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减少威胜利公司的损失,威胜利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中民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尾款)和货款,毕竟按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期限是2021年7月28日,而今天已经是2021年7月15日。综上所述,中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中民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尾款)和货款给威胜利公司。
威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民公司支付威胜利公司货款422107.1元及利息401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中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威胜利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民公司支付威胜利公司货款480119元及利息401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天汇公司(甲方)与威胜利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05、tianhui-201901007的《购销合同》,约定威胜利公司向天汇公司出售3#低温罐增补及4#低温罐测量类材料锚具、码头4#罐罐体材料金属波纹管,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10238元、650000元,合计116023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将货物一次性运至甲方指定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区,甲方负责卸货;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以甲方审查为准)之日起计算;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现款财务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为合同总价40%,乙方于发货期满前提前7天提交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乙方发货前3天内支付发货款;到货款为合同总价45%,甲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5天内进行验收,1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后1个月内支付到货款;尾款为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满后向甲方提交货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收到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天汇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威胜利公司转账116023.8元。2019年3月28日,威胜利公司向天汇公司分别开具案涉两份合同总价款对应发票。中民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1年2月7日向威胜利公司转账464095.2元、100000元。天汇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3日签收案涉货物,中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全部案涉货物。2020年6月4日,威胜利公司市场部内销徐凌向中民公司刘烨彬发送标题为码头4#罐材料到货款事宜的电子邮件,告知已于5月11日全部发货,并催促支付到货款。刘烨彬回复要求先和现场工程师把验收手续办好。2020年6月12日,徐凌答复称经与现场工程师沟通,以前是行政部在处理,现在无人处理,并询问刘烨彬与谁对接验收手续。徐凌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7日向中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付码头4#罐材料到货款。另查明,2019年12月29日,福建天汇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威胜利公司与中民公司(更名前为天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威胜利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售瞄具、波纹管等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威胜利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中民公司应按约付款。中民公司辩称威胜利公司延期交货,不构成其不支付货款的合理抗辩,不予采纳。中民公司另辩称案涉到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威胜利公司交付货物验收合格证明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的形式要件,实质上负有货物验收义务的是中民公司。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案涉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故已具备支付到货款条件。另,根据双方电子邮件记录,相关验收手续未能办妥与中民公司未配合办理手续有关,故中民公司以验收手续未完成不予支付到货款,于法无据。威胜利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民公司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双方确认全部货物收到之日为2020年5月13日,验收期15天,故验收合格日为验收期满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中民公司应当自验收期满后一个月即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到货款共计522107.17元。中民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到货款100000元,尚余422107.1元到货款未支付。威胜利公司主张中民公司支付尚欠到货款422107.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尾款58011.9元,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全部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2021年5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且中民公司收到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故中民公司应于2021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尾款。本案尾款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威胜利公司主张中民公司支付尚欠尾款58011.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威胜利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中民公司应支付以尚欠到货款4221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2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21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款的付款条件为卖方提供“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视为相关货物经验收后合格。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条件为“甲方收到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后1个月内支付到货款”,而货物验收期的约定为“甲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5天内进行验收,15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从2020年5月13日案涉全部货物收到之日起算15天,货物验收期满之日为2020年5月28日。故依约中民公司应当自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即2020年6月28日支付到货款。
威胜利公司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早于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2日。中民公司主张威胜利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威胜利公司应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即2019年4月9日止)将全部货物一次性运到中民公司指定地址,但根据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发货款为合同总价40%,中民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在威胜利公司发货前3天内支付发货款,但中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而是于2020年4月29日才支付发货款464095.2元,故威胜利公司有权在中民公司支付发货款后发货。中民公司主张威胜利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尾款58011.9元,虽然威胜利公司未提出上诉,但鉴于质保期已满2个月,且案涉货物无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为“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0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422107.1元,自2020年6月28日起算,其中58011.9元,自2021年7月28日起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减半收取计4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元,均由福州中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淑玲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