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0792号
原告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与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森特士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森特士公司已经超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关于该标段的材料合同还是安装合同,除了约定材料合同及安装合同的价格外,均约定“本合同为综合总价合约已经包括所需的所有辅料、材料、加工制作、人工费、措施费、材料进场的装卸、场内搬运、安装及深化设计、运输、现场检测、成品保护费……当地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及施工措施等至业主及监理最终验收的全部费用,并考虑了现场因天气、交叉施工造成的误工窝工情况,乙方应自行安排施工人员的进退场,甲方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安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而作为材料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材料之外的其他费用,本身与合同性质不符,而另外的安装合同,也约定安装价格包括材料费用,合同文义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次,关于材料款,合同第7.1.1条约定“每到一批材料,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到货清单,甲方项目负责人清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65%,35%留到第二个月支付,以此类推”,此处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其文义应为按照每批到货金额分两个月支付完毕,并非固定金额。第三,同样的条款内容,森特士公司在另案中则认为是暂定总价,据实结算,在本案中则作出不同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不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应按照盛德公司的实际送货金额进行结算。 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审表及检验记录等证据,森特士公司主张未经本单位人员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其认为盛德公司应提交本单位负责人确认的到货清单。但货到现场后,森特士公司本应及时验收并确认货物数量及是否合格,而森特士公司未能提交材料证明进场时其进行过确认并给盛德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或单据,亦未提交其留存的清点及记录情况,故本院对盛德公司提交的检验记录记载的到货清单予以确认。关于单价问题,盛德公司提交了一份报价单,森特士公司认为合同并没有对报价单进行确认,对报价单不予认可,经核实,材料合同约定附件1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即该合同有报价清单,盛德公司提交的清单总金额为11 566 670.6元,与合同金额相符,而森特士公司未提交任何报价清单进行反证,故本院对该份报价单予以采信。关于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包括三种型号的波纹补偿器及一种型号的不锈钢管,盛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共计147 927.02元,森特士公司对全部的单价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与市场金额相差甚远,同时本院考虑双方对合同价款有关于减免的约定,故对于盛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本院结合检验记录予以确认。 根据盛德公司提交的检验记录、报价单及计算明细,材料款的总金额为17 915 115.78元,双方约定总价格优惠867 500元,故总金额应为17 047 615.78元,盛德公司认可森特士公司已付材料款10 164 211.8元,而森特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付款未计算在内,故本院据此认定森特士公司的未付款金额为6 883 403.98元。 关于盛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森特公司的未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材料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森特士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情进行酌定。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盛德公司提交的报审表及检验记录,最后一次货物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清点后货到第二个月支付完货款,故盛德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日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森特士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森特公司(甲方/需方)与盛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的合同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的深化设计、材料费(含所有辅助材料费)、专项施工方案、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核心区)。工程地点:永定河北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规格名称及牌号:吉博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规格见图纸,系统的详细配置需符合甲方及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要求,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数量:详见附件。材料费用合同总额为11 566 670.6元。本合同为综合总价合约已经包括所需的所有辅料、材料、加工制作、人工费、措施费、材料进场的装卸、场内搬运、安装及深化设计、运输、现场检测、成品保护费……当地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及施工措施等至业主及监理最终验收的全部费用,并考虑了现场因天气、交叉施工造成的误工窝工情况,乙方应自行安排施工人员的进退场,甲方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安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合同范围包括: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深化设计,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全部材料供应(包括欲完成本项工作所需的所有辅材)。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安装施工及保修,上述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及保修均以设计院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为准,属屋面提供招标范围内的虹吸排水系统的全部工作内容,虹吸排水系统工程排水管按照图纸约定,乙方需要配合甲方提供BIM三维实体模型。本合同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双方一致确认,本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原材料要求符合合同附件中图纸中技术参数要求,所有甲方需要确认的材料,均经封样认可。乙方安装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验收。乙方在整个项目安装后,需向甲方发出书面工程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现场与工程监理、业主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及签字。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及服务满足国家及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达到国家专业优良等级,符合业主、监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机场航站楼虹吸系统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为前提:进度款:施工人员、设备等所有进场后,每到一批材料,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到货清单,甲方项目负责人清点后7个工作日支付到货金额的65%,35%留到第二个月支付,以此类推。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检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款:保固期两年,从工程虹吸雨水排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满两年。保固期满入如再无质量问题甲方本个月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固期间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安排整改处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安排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所有节点付款申请应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每次请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0.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到应付款项的10%以上并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附件二为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 此外,森特士公司还作为需方/甲方与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合同额为3 899 318.18元,此外合同内容在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上与上述合同约定不尽一致,其余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1月15日,甲方森特士公司与乙方盛德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虹吸雨水工程,供方/乙方盛德公司承诺对材料总价格优惠867 500元。盛德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其诉求金额中扣除该867 500元。 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下简称:设备报审表)及附件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用以证明盛德公司供货的材料规格型号及数量,材料已经验收合格。进场检验记录签字栏处有施工单位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检验员签字,有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一标段是森特士公司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森特士公司再将其中的排水工程的供货交给盛德公司。森特士公司对设备报审表及检验记录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森特士公司的签字确认。 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报价单,森特士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系固定总价合同,并未签署该报价单。由于合同约定存在附件,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总价与合同约定的总价一致,森特士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其陈述双方没有报价单本身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森特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予以认可。 森特士公司主张,根据材料合同约定,该份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森特士公司提交其与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思创公司)签署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第一页复印件,并主张其与中星思创公司的该份合同并未履行,拆分成与盛德公司及机电公司分别签署的材料合同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与《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的总金额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涉案的材料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另查,在机电公司与森特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机电公司提交了与森特士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及另一份涉及其他标段的安装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机电公司及森特士公司均认可合同系暂定总价,以双方最后结算总金额为准。 根据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价格计算表格,载明材料费共计为17 915 115.78元,其中盛德公司注明,型号为DN80、DN65、DN50的三种波纹补偿器在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型号为DN50的不锈钢管,合同内没有约定该型号单价,参照型号DN65单价计算。森特士公司另主张,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故森特士公司的付款统计可能存在混同。盛德公司认可森特士公司的已付材料款金额为10 164 211.8元,并称材料款与安装款因收款主体的不同能够进行清晰的区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 883 403.98元; 二、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 883 40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零五十六元,由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