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146号
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特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案涉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总价包干合同,无视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结算的约定作出错误判决。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签署了一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签署两份合同。2、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条款的清晰约定,错误认定案涉合同非固定总价合同,其认定毫无依据。案涉合同第1.1.2款、1.5款等条款已明确合同总价范围包括虹吸雨水排放系统的全部材料供应,明确上诉人无需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该等条款清晰、明了,不存在任何理解歧义或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提出异议,更没有否认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是专业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事实,自2017年工程开始合同履行,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材料买卖合同特征提供供货清单、对供货材料验收确认、供货材料规格和价款等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双方事实就是专业工程分包;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的事实,其亦是按照固定总价合同主张价款;即使合同条款存在矛盾之处,也丝毫不影响依据常识和法律规定确定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提到了7.1.1款的第一句约定,并以此错误认定每到一批材料款分两个月支付完毕。事实上,该款第二句约定是“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根据第二句话的约定,显然可以确认双方对于材料价款的支付并非分两个月支付完毕,而是要结算后支付至约定比例。结合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开始直至提起诉讼,从没有按照一审法院援引的7.1.1款第一句约定要求支付材料料款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同样的条款内容,上诉人在另案中认为是暂定总价合同,故以此为由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固定总价合同,该理由实难让人信服。另外,双方对于减免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也能证明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因为如若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肯定要对相应标准或单价同步约定,不可能是整体减免。3、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错误判令应支付合同价款依法无据。案涉合同第7.1款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的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4、一审判决判令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货物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没有证据支持;因被上诉人在虹吸雨水工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其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单据不能作为其供货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明知双方的约定是在结算后支付至95%,故其在提起本诉之前亦从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违约不付款的证据材料。即使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诉人违约,其损失也是应得未得资金的占用费,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法院直接判令10%的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约依法无据。5、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自认的没有对支吊架供材这一事实,没有在应付款中扣减该部分价款,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伪造的报价清单作为认定材料款证据,错误认定材料款总金额 17 047
盛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履行的不是综合总价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支付货款。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签署两份材料合同只是笔误,对案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送货金额进行结算于法有据。大兴新机场项目的业主方是北京新机场建设项目指挥部,本案涉及的一标段工程是由北京新机场建设项目指挥部分包给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直接和业主方签订合同,业主方也不会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涉案合同第7.1条款约定的“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根本无法实现,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业主方未付款。按照合同第7.1.1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第二个月支付全额货款,被上诉人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因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应当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支吊架(虹吸吊挂)的价款。报价单是合同的附件。因为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货物的型号,所以对于其增加的DN50型号当然不会在合同报价单中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
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特士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货款7 750 903.98元;2.判令森特士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 750 903.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起算至森特士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森特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森特士公司(甲方/需方)与盛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的合同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的深化设计、材料费(含所有辅助材料费)、专项施工方案、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核心区)。工程地点:永定河北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规格名称及牌号:吉博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规格见图纸,系统的详细配置需符合甲方及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要求,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数量:详见附件。材料费用合同总额为11 566 670.6元。本合同为综合总价合约已经包括所需的所有辅料、材料、加工制作、人工费、措施费、材料进场的装卸、场内搬运、安装及深化设计、运输、现场检测、成品保护费……当地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及施工措施等至业主及监理最终验收的全部费用,并考虑了现场因天气、交叉施工造成的误工窝工情况,乙方应自行安排施工人员的进退场,甲方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安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合同范围包括: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深化设计,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全部材料供应(包括欲完成本项工作所需的所有辅材)。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安装施工及保修,上述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及保修均以设计院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为准,属屋面提供招标范围内的虹吸排水系统的全部工作内容,虹吸排水系统工程排水管按照图纸约定,乙方需要配合甲方提供BIM三维实体模型。本合同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双方一致确认,本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原材料要求符合合同附件中图纸中技术参数要求,所有甲方需要确认的材料,均经封样认可。乙方安装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验收。乙方在整个项目安装后,需向甲方发出书面工程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现场与工程监理、业主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及签字。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及服务满足国家及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达到国家专业优良等级,符合业主、监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机场航站楼虹吸系统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为前提:进度款:施工人员、设备等所有进场后,每到一批材料,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到货清单,甲方项目负责人清点后7个工作日支付到货金额的65%,35%留到第二个月支付,以此类推。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检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款:保固期两年,从工程虹吸雨水排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满两年。保固期满入如再无质量问题甲方本个月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固期间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安排整改处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安排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所有节点付款申请应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每次请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0.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到应付款项的10%以上并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附件二为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 此外,森特士公司还作为需方/甲方与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机电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合同额为3 899 318.18元,此外合同内容在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上与上述合同约定不尽一致,其余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1月15日,甲方森特士公司与乙方盛德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虹吸雨水工程,供方/乙方盛德公司承诺对材料总价格优惠867 500元。盛德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其诉求金额中扣除该867 500元。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下简称:设备报审表)及附件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用以证明盛德公司供货的材料规格型号及数量,材料已经验收合格。进场检验记录签字栏处有施工单位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检验员签字,有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一标段是森特士公司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森特士公司再将其中的排水工程的供货交给盛德公司。森特士公司对设备报审表及检验记录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森特士公司的签字确认。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报价单,森特士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系固定总价合同,并未签署该报价单。由于合同约定存在附件,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总价与合同约定的总价一致,森特士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其陈述双方没有报价单本身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森特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反证,故法院对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予以认可。 森特士公司主张,根据材料合同约定,该份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森特士公司提交其与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思创公司)签署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第一页复印件,并主张其与中星思创公司的该份合同并未履行,拆分成与盛德公司及盛德机电公司分别签署的材料合同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与《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的总金额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涉案的材料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另查,在盛德机电公司与森特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德机电公司提交了与森特士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及另一份涉及其他标段的安装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盛德机电公司及森特士公司均认可合同系暂定总价,以双方最后结算总金额为准。 根据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价格计算表格,载明材料费共计为17 915 115.78元,其中盛德公司注明,型号为DN80、DN65、DN50的三种波纹补偿器在合同中未约定单价,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型号为DN50的不锈钢管,合同内没有约定该型号单价,参照型号DN65单价计算。森特士公司另主张,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故森特士公司的付款统计可能存在混同。盛德公司认可森特士公司的已付材料款金额为10 164 211.8元,并称材料款与安装款因收款主体的不同能够进行清晰的区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森特士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森特士公司已经超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关于该标段的材料合同还是安装合同,除了约定材料合同及安装合同的价格外,均约定“本合同为综合总价合约已经包括所需的所有辅料、材料、加工制作、人工费、措施费、材料进场的装卸、场内搬运、安装及深化设计、运输、现场检测、成品保护费……当地部门收取的其他费用及施工措施等至业主及监理最终验收的全部费用,并考虑了现场因天气、交叉施工造成的误工窝工情况,乙方应自行安排施工人员的进退场,甲方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安装范围为该项目所有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而作为材料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材料之外的其他费用,本身与合同性质不符,而另外的安装合同,也约定安装价格包括材料费用,合同文义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次,关于材料款,合同第7.1.1条约定“每到一批材料,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到货清单,甲方项目负责人清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65%,35%留到第二个月支付,以此类推”,此处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其文义应为按照每批到货金额分两个月支付完毕,并非固定金额。第三,同样的条款内容,森特士公司在另案中则认为是暂定总价,据实结算,在本案中则作出不同的解释。故法院认为该份合同不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应按照盛德公司的实际送货金额进行结算。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报审表及检验记录等证据,森特士公司主张未经本单位人员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其认为盛德公司应提交本单位负责人确认的到货清单。但货到现场后,森特士公司本应及时验收并确认货物数量及是否合格,而森特士公司未能提交材料证明进场时其进行过确认并给盛德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或单据,亦未提交其留存的清点及记录情况,故法院对盛德公司提交的检验记录记载的到货清单予以确认。关于单价问题,盛德公司提交了一份报价单,森特士公司认为合同并没有对报价单进行确认,对报价单不予认可,经核实,材料合同约定附件1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即该合同有报价清单,盛德公司提交的清单总金额为11 566 670.6元,与合同金额相符,而森特士公司未提交任何报价清单进行反证,故法院对该份报价单予以采信。关于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包括三种型号的波纹补偿器及一种型号的不锈钢管,盛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共计147 927.02元,森特士公司对全部的单价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与市场金额相差甚远,同时法院考虑双方对合同价款有关于减免的约定,故对于盛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法院结合检验记录予以确认。 根据盛德公司提交的检验记录、报价单及计算明细,材料款的总金额为17 915 115.78元,双方约定总价格优惠 867 500元,故总金额应为17 047 615.78元,盛德公司认可森特士公司已付材料款10 164 211.8元,而森特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付款未计算在内,故法院据此认定森特士公司的未付款金额为6 883 403.98元。 关于盛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森特士公司的未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材料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森特士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法院根据案情进行酌定。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盛德公司提交的报审表及检验记录,最后一次货物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清点后货到第二个月支付完货款,故盛德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日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森特士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 883 403.98元;二、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 883 40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森特士公司提交材料量价统计表、竣工图纸、广材网公布的信息价截图,拟据以证明上诉人按照信息价依据竣工图纸计算的价款为12 866 949.30元,与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极为接近,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签署的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虚假主张,错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主张价格及未经上诉人认定的与案涉合同履行无关的报审表,判令价款17 047 615.78元,高于市场价4 180 666.48元,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森特士公司提交其公司林平与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杨一林微信聊天记录,拟据以证明杨一林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材料供货和安装等全部事宜,同时是另案安装合同纠纷中盛德机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本案中盛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与盛德机电公司事实上系同一主体;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区分材料供货和安装,而是作为一个工程整体交由杨一林代表的公司负责施工,案涉合同和另案安装合同均系固定总价包干合同。 盛德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也未对逾期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应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盛德公司对材料量价统计表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竣工图纸、广材网公布的信息价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数量,无法也不应当根据竣工图纸得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广材网的价格并非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 盛德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和盛德机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材料合同负责供货,盛德机电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安装合同负责安装,供货和安装是区分开的。虽然盛德机电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综合总价,但是在盛德机电公司和上诉人另案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安装合同系暂定总价,要以双方最后结算总金额为准。这恰恰证明案涉合同和另案的安装合同均系暂定总价,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 另外,本案二审过程中森特士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森特公司(甲方/需方)与盛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错误,称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材料合同,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盛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615.78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缺乏证据支持。1、案涉合同根本不存在报价单附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是其伪造证据。2、被上诉人伪造的报价单根本未经上诉人认可,且报价单记载型号与其提供的第三方报审表记载无法对应,不能作为计价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索要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材料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到货材料为由,径行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为由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报价单,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虽列明有报价单附件,但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合同原件显示合同原件标有页码并加盖有骑缝章,并无报价单附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既没有和合同一体的页码,更没有骑缝章和双方确认,完全能够证明该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方伪造。3、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清单列明的材料规格与其单方伪造的报价单不一致,其应该举证证明没有单价的材料价款经上诉人确认,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单价为由认可其主张,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三种型号的波纹补偿器及一种型号的不锈钢管金额不是147 927.02元,同时考虑到双方已减免部分合同价款,遂支持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主张金额。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所以双方从没有对单价进行过确认,被上诉人计算的价格是其单方臆想得出,双方对于减免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价款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及价款确定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森特士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金额;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性质及价款确定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 森特士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专业工程分包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首先,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名称系《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其中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亦约定以到货后需方清点后的特定期间作为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且盛德公司提交的设备报审表及进场检验记录等证据亦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进行了供货并由相关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涉案合同虽载明合同为综合总价合约,已经包括所需的所有辅料、材料、加工制作以及安装及深化设计、运输、现场检测等各个项目的费用,森特士公司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但该条款内容与合同7.1.1条关于价款支付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合同7.1.1条内容,森特士公司应当在每到一批材料后经验收合格并清点后的7个工作日及第二个月分别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即按照实际到货情况相应支付货款。在合同约定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为依据作出判决。森特士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其无需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经查,森特士公司作为需方与盛德机电公司作为供方就涉案标段另行签订有《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且森特士公司亦认可本案所涉《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系由原《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分别拆分为与盛德公司的材料合同及与盛德机电公司的安装合同而形成。在相关安装合同中亦对合同为综合总价合约且包括所需的各类项目、森特士公司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与本案材料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由此,本案材料合同中包含材料之外的安装、设计等其他费用,而相关安装合同又约定包括材料、辅料等费用,均与合同性质不符,且与合同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内容存在较大矛盾。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德公司提交的设备报审表、检验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工程相关主体的人员对不同批次到货分别进行了确认,与合同7.1.1条约定内容具有一致性。据此,结合合同性质、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考虑到森特士公司认可本案合同与安装合同均系原《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拆分而成,故在拆分后存在未对相关内容另行进行细化约定的可能性,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关于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的条款所表示的意思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一致。另外,森特士公司在与盛德机电公司就安装合同的另案诉讼中认可合同系暂定总价、据实结算,可进一步证明本合同不应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而应按照盛德公司实际送货结算,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森特士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其代理人在另案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为暂定总价合同,但如前文论述,法院系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相关情况后综合作出判断,并非仅依据另案对本案进行判断。森特士公司另依据涉案《补充协议》关于总价格优惠的约定,上诉主张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但经查明,结合该协议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应当采取何种价款结算方式。森特士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虽提交材料量价统计表、竣工图纸、广材网公布的信息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据以证明本案合同和相应安装合同均系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但该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综上,森特士公司关于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森特士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设备报审表及附件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用以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材料规格及数量,且材料已经验收合格。森特士公司虽以上述材料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对上述材料均不认可,但上述进场检验记录有施工单位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检验员签字,有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且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一标段是森特士公司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森特士公司再将其中的排水工程的供货交给盛德公司。在此情况下,森特士公司虽对盛德公司主张的供货情况提出异议,但作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清点确认的需方,其未能提交有关货物验收清点情况的相关证据,未能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森特士公司以盛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报价单,主张据此确认货物单价。森特士公司虽抗辩主张该报价单未经其签字、盖章确认,但根据《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存在关于货物单价的附件。另外该报价单载明的总金额与合同所载明的总金额一致。而森特士公司虽否认该报价单,但在盛德公司已经实际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其未能对双方就货物价款所达成的合意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报价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依据核算涉案材料款总金额,处理并无不妥。现森特士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涉案合同不存在报价单附件,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是其伪造证据,并对部分型号货物的价格提出异议,但仍未能对双方就价款的约定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材料量价统计表、竣工图纸、广材网公布的信息价截图,上诉称盛德公司主张的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盛德公司提交的检验记录、报价单及计算明细就材料款总金额进行确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森特士公司上诉所提盛德公司未就支吊架进行供材的情况,经查,盛德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该项对应价款,故本院对其要求相应扣减支吊架价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森特士公司依据合同第7.1款关于“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的约定,上诉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盛德公司提交的报审表及检验记录,最后一批交付的货物于2018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检验,至盛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有较长时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森特士公司早已取得了涉案货物,获得了对相应货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与盛德公司之间《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而森特士公司以其与本案合同之外第三方之间交易的付款情况为理由,否定其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致使盛德公司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合同目的长期未能完全实现,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森特士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涉案《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约定应当在清点后7个工作日支付到货金额65%,35%留到第二个月支付。该合同亦对于森特士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森特士公司在最后一次货物检验日期2018年7月26日后第二个月内未完成货款支付,构成违约,应当相应支付违约金。盛德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判令自该日期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涉案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当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盛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森特士公司上诉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特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 984元,由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