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184号
上诉人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原审第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盛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支付盛德公司货款的是原审第三人森特公司。中星公司与盛德公司和森特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的履行在2017年11月23日就已经终止,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终止,涉案二标段工程材料款的后续应由盛德公司和森特公司直接履行,盛德公司应当向森特公司直接主张货款。从合同履行的实际过程看,在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解除合同后,中星公司与盛德公司事实上也解除了关于材料供应的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供货金额的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害了中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盛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中星公司没有和盛德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星公司应当向盛德公司支付货款,中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供货金额正确,盛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盛德公司向中星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可以清楚计算出实际供货金额。第三,双方履行的合同不是综合总价合同,中星公司是按照实际收到的货物来支付货款,在实际履行时是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
森特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星公司和盛德公司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竣工验收、资料、实际供货数量来确定供货金额予以认可。
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星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货款4674740.89元;2.请求判令中星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7474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中星公司(甲方)与盛德公司(乙方)签订《虹吸系统合同》,合同编号为PO-2017BJ0058。该合同约定由盛德公司为中星公司承接的北京新机场屋面二标段虹吸排水系统工程提供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管道系统的材料供应并负责系统安装,合同总价为14932844.15元(含材料款10298631.65元、安装款4634212.5元),合同附件五对于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材料单价、施工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交货方式,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所需的运费、上车人力资费及卸车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刘宝辉为验货人,负责现场验货收货事宜。关于验收方式,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材料到场后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3日内安排人员组织验货工作,验货采取点数、尺量及外观检查的方法,甲方人员现场验货后在乙方提供的验货单上签字作为验货凭证,此验货凭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付款依据。材料必须满足工地现场使用,否则甲方不予受理验收手续。关于材料款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材料预付款为合同内材料总价的20%,收到乙方同等金额的发票后二日之内支付;乙方订货后提供材料清单,甲方付本批材料清单对应的材料款的30%;每批材料发货前三日内乙方提供本批材料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本批材料清单对应的剩余50%材料款。盛德诚信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供货部分,安装部分由第三方公司与中星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履行的。
盛德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盛德公司依约向中星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4065355.29元的货物。为证明其供货情况,盛德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载有工程名称、检验日期、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进场数量、生产厂家、检验项目、检测结果、检测结论等。签字栏由施工单位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检验员以及监理(建设)单位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盛德公司主张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上载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进场数量,《虹吸系统合同》附件五载有材料规格型号及单价,两项证据结合可以计算出盛德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为14065355.29元。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的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
对于盛德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中星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虹吸系统合同》中约定了货物验收的程序,盛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凭证。
对于盛德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森特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盛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森特公司仅认可盛德公司的进场材料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不认可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载明的进场数量,森特公司主张最终的材料供货数应当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需要等到项目竣工验收后才能确定。
森特公司主张就涉案项目,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森特公司与盛德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森特公司对盛德公司不承担责任。森特公司提交《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及付款凭证欲证明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一直在履行过程中。《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约定由中星公司为森特公司提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合同总价为12577029.01元。盛德公司、中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星公司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以证明中星公司与森特公司后期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合同,合同号为STSX-20170701032HT,由于贵司不能在我司要求的节点完成双方共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在10月15日贵司提供的节点完成量,直至11月22日,均不能如期完成,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四点:乙方如逾期开工或开工进行迟缓,难如期完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合同号为STSX-20170701032HT的合同解除,我司本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协商处理。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贵司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
对于中星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盛德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中星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森特公司表示如有森特公司的盖章,则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与盛德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涉案二标段工程材料款的后续应由盛德公司和森特公司直接履行,但《三方协议书》并未最终盖章确认,即三方并未就将中星公司未执行部分转至盛德公司执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中星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中星公司仍应按照《虹吸系统合同》的约定向盛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中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中材料款的金额计算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盛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14065355.29元。扣除中星公司已支付的9390614.4元,中星公司仍应向盛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74740.89元。故对于盛德公司要求中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74740.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故中星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星公司提交《三方协议书》以证明中星公司与森特公司的合同终止后,后期未支付的货款应由森特公司支付,与中星公司无关。《三方协议书》列明的甲方为森特公司,乙方为盛德公司,丙方为中星公司。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达成共识,原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合同编号(BJ)C20170701031HT,合同金额:12577029.01元,已执行合同数额10454979.36元》,因特殊原因,三方同意将未执行部分(2122049.65元)转至乙方公司执行后续合同,甲方和丙方、乙方分别再签订中止合同协议和材料供应合同,乙方开票后剩余工程材料款946428.1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肆万陆仟肆佰贰拾捌元壹角)由森特公司继续付给中星公司,中星公司同意在收到森特公司付款后2日内付给盛德公司936428.1元(大写:玖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捌元壹角)作为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工程款,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2018年虹吸雨水工程所产生的部分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经查,该《三方协议书》并未有三方的盖章确认。关于未盖章确认的原因,中星公司主张是因为盛德公司与森特公司未协调下来。
对于中星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盛德公司主张三方就《三方协议书》进行过磋商,但盛德公司最终没有签字,故不认可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于中星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森特公司主张《三方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合同与《解除合同通知》提到的合同是不一致的,三方就《三方协议书》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没有签字确认,故不认可该《三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
中星公司提交《协议》以证明森特公司向中星公司退回发票,中星公司作冲红处理。
对于中星公司提交的《协议》,盛德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中星公司提交的《协议》,森特公司主张其与中星公司确实就合同编号(BJ)C20170701031HT的合同进行过磋商,该合同的后期工作由盛德公司与其公司直接对接。但双方就STSX-20170701032HT合同虽然提出过解除,但未明确合同解除后果。
经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星公司共向盛德公司支付货款9390614.4元。
经询问,盛德公司表示就本案所涉二标段项目未与森特公司签订过供货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盛德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虹吸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盛德公司主张其依约向中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故中星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货款。对此,中星公司辩称三方已协商将中星公司未执行部分转至盛德公司执行。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书》并未最终盖章确认,即三方并未就将中星公司未执行部分转至盛德公司执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中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中星公司仍应按照《虹吸系统合同》的约定向盛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中星公司的供货金额,中星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单虽不符合《虹吸系统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方式,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盛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算,盛德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4065355.29元。扣除中星公司已支付的9390614.4元,中星公司仍应向盛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74740.89元。故对于盛德公司要求中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74740.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盛德公司要求中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最后一批货物的检验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中星公司可依据其与森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4740.89元;二、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74740.8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中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虹吸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星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的《虹吸系统合同》、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合同》,森特公司向中星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森特公司、盛德公司、中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意证明材料款总额是1200多万,双方实际履行900余万,没有执行的有300多万,是由森特公司和盛德公司之间履行的,剩余的款项应该向森特公司主张,不应该向中星公司主张。对于上述证据,盛德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个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应该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中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支付货款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森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实际上中星公司提交的《虹吸系统合同》为经中星公司和森特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金额变更,与中星公司提到的三方协议中讲的合同金额是互相对应的。森特公司认为其和盛德公司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中星公司要求盛德公司向森特公司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德公司只能向中星公司主张,森特公司与中星公司签署的合同并不能说明中星公司和盛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4元,由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法官助理 陈兢佩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