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德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刘爱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茹,北京中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15层A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凌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士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特士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2021)京民申28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891号裁定),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系据实结算合同的错误事实。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机电公司)签署《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除合同价款约定不尽相同之外,其余合同约定内容及条款基本一致,均明确为固定总价合同。盛德机电公司诉申请人一案中,一、二审判决作出安装合同系据实结算合同的错误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891号裁定,裁定对另案提审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人在另案审理期间提起本诉,其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和主张与另案完全一致。一、二审判决援引另案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认定本案合同为暂定总价应据实结算,显然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主观臆断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错误。案涉合同与另案安装合同实为一个整体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具体供货流程进行审查,所作判决自相矛盾,缺乏证据支持。(三)二审判决无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案涉合同为据实结算合同,并认定合同价款为17047615.78元,亦无证据支持。1.案涉合同对固定总价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二审判决断章取义的仅援引7.1.1条第一句,而忽略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以未经申请人确认的报审表及检验记录所涉材料作为认定其履行交货义务及认定供货数量的证据,依法无据。3.二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缺乏证据支持。4.二审判决无视被申请人自认的没有对支吊架供材的事实,没有在应付款中扣减该部分价款,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违约并判令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最后一次货物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没有证据支持。2.被申请人在提起本诉前从没有要求申请人支付全部价款,诉讼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要求申请人付款、申请人违约不付款的证据材料。3.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0%作为违约金标准错误。(五)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报价单认定材料价款总金额为17047615.78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案涉合同不存在报价单附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报价单是伪造的证据。2.被申请人伪造的报价单未经申请人认可,且报价单记载型号与其提供的报审表记载无法对应,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1.被申请人提起本诉,但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材料的证明文件,依法应承担败诉结果。2.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就货物价款达成的合意的其他证据,将伪造报价单作为定案证据缺乏依据。3.被申请人提供的报审表列明的材料规格与其单方伪造的报价单不一致,其应该举证证明没有单价的材料价款经申请人确认,二审判决却以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单价为由认可其主张,认定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森特士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森特士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