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3执恢1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
族,湖北省团风县人,私营业主,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新洲区旧街街下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查询,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3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并予以释明,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