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执恢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1456756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鄂0117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9267元。权利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及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依法对被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