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恢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下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桂念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中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5)***中执字第00085号】,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网络查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不动产的解封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为由,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香郡***21栋1-3层泓21号(房屋权证号为市2014005316号)、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房屋权证号为岸**)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作出(2020)鄂01执恢19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就本案向***、**主***。
(三)司法惩戒
本院向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无可处置的财产,属客观上执行不能,依法应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中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