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832号
原告:***,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燕矶建筑公司,现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管辖异议,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6月12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1456756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65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2008年6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为人民币103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参与投标武汉东西湖公路局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名为“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保证金共计51.5万元,后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该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当时为该公司股东及董事,为解决退款事宜,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手写一份《承诺》,承诺“有关***投资建东西湖公路局的改建工程项目,投资款伍拾壹万伍仟元。此款在2011年3月份一次退还给***同志。利息***要求月息按两分计算。”后被告***又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手写《***》,承诺“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路局旧城改造工程,***前期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分五个月付清,每个月二十五日支付壹拾万。此款项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开始,十一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在二0一一年七月四号以前***和***所签署的所有手续在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清所有款项后,手续全部移交给***。若此项未按时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经济上的责任由***负责。”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尚欠36.5万元未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内容:1.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企业名称为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支付保证金时,被告***系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缴款单;证明内容:原告2008年分两次向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51.5万元。
证据三、***两份;证明内容:1.被告***承诺还款;2.被告***承诺月息按照2%计算。
证据四、短信截图、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号码137××××3000)的通话录音;证明内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拖延还款时间,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借用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工程保证金是汇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也将该款汇入武汉金色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帮忙追讨此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应向武汉金色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出具的短信手机号码137××××3000不是被告使用,而是案外人***使用,原告未能出具向两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出具的承诺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当时只是出于为朋友帮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书,拟证明原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金色天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公路管理局改建办公和***工程发包给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0万元质保金,进场正式破土施工之日起七日内另付250万元质保金。
二、收据,拟证明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50万元质保金转至武汉金色天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其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7月4日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非被告***所写,也非***签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帮忙追讨质保金,利息也是原告要求写在***上的,不认可支付利息;对证据四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手机号码并非***在使用,而是***在使用并且向原告回复了短信;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通话,而且整个通话过程中并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及的质保金,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此合同可看出公路管理局的项目没有交给原告承做,被告东方伟业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是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此可看出公路管理局的项目没有交给原告承做,被告东方伟业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没有依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侧面印证***是东方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取得公司的机密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东身份等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出具还款***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短信截图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其拟证明的是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参与投标武汉东西湖公路局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27日向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保证金20万元。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缴款单,载明收到***东西湖公路局工程项目保证金50万元,缴款单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亦在缴款单上签名。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款项31.5万元,其中30万元为工程项目保证金,另外15000元作为原告***逾期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故原告***向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后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该工程。2009年10月23日,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上述公司未能中标,原告***亦未能参与该工程项目,遂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当时为该公司股东及董事,为解决退款事宜,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手写一份《承诺》,承诺“有关***投资建东西湖公路局的改建工程项目,投资款伍拾壹万伍仟元,此款在2011年3月份一次退还给***同志。利息***要求月息按两分计算”。后被告***又于2011年7月4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一份《***》,内容为:“武汉市东西湖公路局旧城改造工程,***前期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分五个月付清,每个月二十五日支付壹拾万,此款项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开始,十一月二十五日全部付清,在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以前***和***所签署的所有手续在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清所有款项后,手续全部移交给***。若此项未按时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经济上的责任由***负责。”被告***在该《***》右下方签名认可,原告***在该《***》左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此承诺。该《***》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25日还款10万元、5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为参与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的公路局工程项目,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因该公司工程未能中标,故双方契约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投资合约应自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时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由于武汉新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其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也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其最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及自愿、意思自治等民法原则及精神,被告***依法对退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本案被告应承担的退款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其中第一份还款承诺写明还款金额51.5万元,其上虽注明“***要求月息两分”,但双方对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应视为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第二份还款承诺写明还款金额50万元,约定了具体分期分批的还款时间,且未约定支付利息。第二份承诺不是对第一份承诺的补充约定,而是对第一份承诺作出了变更,在时间顺位上,应以后来发生的第二份承诺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还款责任。第二份承诺上载明,被告应分五个月即2011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工程保证金50万元,但实际被告仅还款15万元,对剩余未付35万元款项,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剩余未付35万元款项,依法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知道项目无法进行后,一直找二被告要求退款,2011年期间被告***出具还款承诺,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和被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催还欠款,***亦承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而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宜主动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4元,减半收取为8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67元,由被告***、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