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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一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鄂委赔监42号 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你公司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鄂黄冈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决定,以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构成错误执行;将你公司申请冻结的800万元款项非法支付给案外人,最终造成你公司债权落空;被执行人武穴市广济大商园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广济大商园公司)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应实质终结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以错误执行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你公司申诉称广济大商园公司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应实质终结。经查,本案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你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广济大商园公司已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相反,赔偿义务机关已举证证明,至2015年3月6日止你公司已领取执行款300余万元,且你公司在2015年11月提起国家赔偿之时,广济大商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商铺转让款的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广济大商园公司当时的情况并不属于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故,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至于广济大商园公司现在是否无清偿能力,执行程序是否事实上应当终结,你公司如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你公司可另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公司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