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11执异1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下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13)***法执字第00077号**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3)***法执字第00077-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偿还**350万元并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共计370万元。但依据***的还款凭证,实际已还款363万余元。依据以上事实及还款金额,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3)***法执字第00077-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王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款项由***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未能支付,则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12月26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法执字第00077号立案受理。
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法执字第000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健民里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030xxxx)的房产。由于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全面履行清偿义务。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承诺:所欠**借款保证在2014年11月至12月两月还清,如未还清,同意卖房子还款。2014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给**60万元整。2、***如未按本和解协议第1条执行,***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健民里42号房屋(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60万元整抵付给**。以上承诺,被执行人***均未兑现。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该房产以偿还欠款。鉴于此情况,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估计值72.74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7月至8月进行了两次司法拍卖,且均已流拍,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为65.47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底价以物抵债。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法执字第0007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健民里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新030xxxx)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借款65.47万元。上述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等。
2017年7月5日,***再次承诺:欠**的欠款50万元在2017年7月底前保证到位,***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2017年元旦前保证还清全部欠款。
现被执行人***持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零星的银行凭证等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并对本院(2013)***法执字第00077-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以上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向**清偿债务3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王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由于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清偿义务,并不断承诺如不能还款,以房抵债,本院由此执行其名下房产以房抵债65.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持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零星的银行凭证等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但本案执行依据的(2012)***王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在2012年12月12日才作出,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债务的法律确认,亦是本案的执行标的额。被执行人***的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清偿完毕本案债务,所主张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