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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刘彬彬,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晃,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4770015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青阜路2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敦森,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华,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拉机运费95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与本案相关联的(2021)浙1121民初1128号、(2021)浙1121民初1129号、(2021)浙1121民初1130号、(2021)浙1121民初1131号、(2021)浙1121民初1133号、(2021)浙1121民初1134号、(2021)浙1121民初1135号、(2021)浙1121民初1137号、(2021)浙1121民初1139号九案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晃,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运输费用,实际上拖欠的也是拖拉机运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分包事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两人,***没有在欠条中签字,也不知道该事,运费应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丽豪公司口头答辩称:丽豪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不清楚出具欠条的事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丽豪公司中标青田县巨浦乡坑下村垦造耕地项目后转由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7月16日,被告***、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次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青田县巨浦乡坑下村垦造耕地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乙方……本协议签订同时,将《施工协议》约定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后原告驾驶拖拉机在案涉工地上进行运输工作。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45650元,并约定于2020年4月付清。2020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与2018年向甲方承包施工(青田县巨浦乡坑下村茶圩自然村的农田垦造项目)经18年至19年施工……乙方继续负责完善本项目的一切责任直到合格验收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9587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协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94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支付运费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耕地项目系由被告***、***实际共同承揽,但本院调取了被告***在(2021)浙1121民初748号案件中为证实案涉耕地项目已由被告***再次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所提交的转让协议,虽被告***对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丽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被告***在欠条上载明“同意***支付”,被告***辩称其既不清楚相关书写经过,也无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运费95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钰玲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项维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