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晈兴展、***等***、***、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刘彬彬,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晃,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4770015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青阜路2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敦森,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华,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与本案相关联的(2021)浙1121民初1128号、(2021)浙1121民初1129号、(2021)浙1121民初1130号、(2021)浙1121民初1131号、(2021)浙1121民初1132号、(2021)浙1121民初1133号、(2021)浙1121民初1134号、(2021)浙1121民初1135号、(2021)浙1121民初1139号九案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晃,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出具欠条的事情,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丽豪公司口头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不清楚出具欠条的事情,丽豪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丽豪公司中标青田县巨浦乡坑下村垦造耕地项目后转由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7月16日,被告***、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次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青田县巨浦乡坑下村垦造耕地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乙方……本协议签订同时,将《施工协议》约定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驾驶挖掘机在坑下村垦造耕地项目上进行施工。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5000元。2020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与2018年向甲方承包施工(青田县巨浦乡坑下村茶圩自然村的农田垦造项目)经18年至19年施工……乙方继续负责完善本项目的一切责任直到合格验收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05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协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挖机费用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耕地项目系由被告***、***实际共同承揽,但本院调取了被告***在(2021)浙1121民初748号案件中为证实案涉耕地项目已由被告***再次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所提交的转让协议,虽被告***对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丽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钰玲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项维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