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02民初712号
原告:舟山恒众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纬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KEG15Q。
法定代表人:虞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瓯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4007183B。
法定代表人:张显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恒众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舟山恒众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恒众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24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