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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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4807号
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95R0D6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146号。
经营者:**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4007183B,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南区7幢瓯微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漳、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揽款97615.5元及利息损失(以976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租赁挖机(配备操作人员)。2021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揽款合计195231元。为配合原告付款,原告于2021年7月7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97615.5元。余款97615.5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了解,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7月7日****:除建设单位扣留质保金387600元外,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本人的工程结算已全部结清,本人均核对签字确认,结算无任何疑义,无任何债权债务。故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挖机费与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7月8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根据***提供的租赁机费发票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原告97615.5元。另未支付的97615.5元与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原告与***的债务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该款项原告要求我跟公司一起支付我没有意见。还有一笔38万多元的质保金未拿回,要我支付的话,要把质保金拿回来才能支付,现在这笔38万多元款项扣在**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租赁挖机(配备操作人员)。2021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95231元,后被告支付97615.50元。余款97615.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挖机承揽款9761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7日支付案涉款项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租赁挖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案涉款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承揽款97615.50元及利息损失(以9761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