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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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612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南区7幢瓯微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因**本人对本案不主***,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51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451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负责挡墙、沟壁墙、沟底墙、清理土石方等部分施工。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启航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67520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启航公司支付给原告183007元,剩余款项184513元至今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称被告承包**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承包并非原告所说的只是被告承包,是被告和**还有**快承包涉案工程,对原告说的涉及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2021年7月6日结算清单,这份清单从字面反映出来是**和原告及被告三个人的结算结果。原告说被告还欠184513元,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结算是**、原告、被告达成的,在结算单中也有反映,发生工程款纠纷的法律后果由**和被告承担。另**在和被告的合作中,有欠第三人的借款欠了18万,18万在被告和第三人结算的时候,直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所以被告不再欠原告和**结算里面的18万多,有欠也是个零头几千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主张的结算清单,清单里面涉及三个人,本案涉及被告和**之间的18万元款项,本案应将**列入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结算单已载明工程款由公司付给***、**,即使该款项未支付,也应由启航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第三人启航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过移动微法院答辩称:该施工**本人没有参与,结算单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人对此不认可,该施工项目与本人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752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结算单并非原告和被告两个人之间,其中还涉及**。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另确认结算单中(代)**系原告代为书写,对于该结算清单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结算清单**并未签字,该结算单与**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署。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微法院陈述一致,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具给**镇政府),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未支付原告金额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说明中显示债权人是**和原告,**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钢筋款说明、***、身份证,拟证明18万元钢筋款系**向启航公司负责人***借款垫付,2021年7月8日,***与启航公司结算时,***在***的工程款中已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钢筋款说明载明“由**经手办理的向平阳县鸿大钢材有限公司购置钢筋,据***核实认可的约有18万元钢筋款的钢筋用于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另据***反映**此钢筋款属于项目投资。此钢筋款**向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借款垫付,浙江启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第六期工程款结算中扣回,本项钢筋款垫付扣回***已在工程款结算签字确认”。该说明系***与***出具,***未出庭作证,对钢筋款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系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该***在结算前出具,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供的清单、视频录音和录音翻译,拟证明涉案工程与**有关。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法确认该清单的出具时间,且清单载明内容无法确认系涉案工程内容,视频录音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待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打棒工程量,以我们实际情况计算为准。1.挡墙2576*70=180立方*110=198330元2.沟壁墙3544*80=2835立方*120=340200元3.沟底部3583*70=2508立方*120=300960元;另外钢筋90吨*800一吨=72000元;铲车补加费12700元;清理土方石头3360元;合计:927550元;已付资金530000元;水头人***:18000元;水沟方量77立方*110=8470元;施工技术操作出现蜂窝外露2个工人6天*260=1560元;宏信付***1000元;宏印付铲车1000元;合计30030元;927550-530000=397550-30030=367520元(叁拾陆万柒仟***拾元)备注:以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互不反悔,如果再有发生以上工程款纠纷,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担,工程款由公司付给***、**。”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下方还有“代**”,双方确认系***书写。
2021年7月12日,启航公司向案外人平阳县驰飞建材经营部转账183007元,转账附言“付***160平阳大榴治理打泵材料费”,原告确认该款项系偿还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款。
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系启航公司在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截至2022年10月18日,该项目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9956.5元,具体的债权人为:平阳县众鑫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选)97615.5元、***100000元、***60781元、***21560元、**、***180000元。因启航公司和内部承包人尚有一笔工程款以百分之5暂扣为质保金387600元在**镇人民政府尚未退回。为避免不必要的农民工纠纷,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及各位工资款和材料款人员,现特向贵单位说明情况,因***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规定:业主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时,公司扣留相关费用后所剩余工程款要在二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在贵单位退回387600元质保金后,应全额汇入***银行账户,同时应由***处理支付给债权人,贵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扣留该质保金。该款项将专款用于偿还上述459956.5元工资款和材料款费用。现各债权人建议贵单位组织各债权人以及启航公司现到场共同处理事务,以保证专款专用,次性处理上述债权人员资金问题,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启航公司无关。”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一栏空白未签字。
2022年12月8日,启航公司将387600元转入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账户,附言“160平阳大榴治理***沙石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平阳县**镇迢岩村大榴自然村泥石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部分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挡土墙等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金额的认定。本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中虽注明**名字,但**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字,且事后**对该内容不予追认,**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其次,被告主张剩余结算款180000元因**涉及钢筋款未支付,而涉案工程系原告与**合作,故启航公司与被告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欠付的钢筋款18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因款项扣除涉及**与启航公司借款垫付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无法直接予以认定。即使如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系原告与**合作,启航公司与被告结算时扣除**应偿还的借款垫付款180000元,但该结算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亦损害其合法利益。再次,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尚欠**、***180000元,并明确在退回质保金387600元后专款用于偿还包括***等人在内的债权459956.50元。涉案工程款于2021年7月6日结算尚欠367520元,2021年7月12日启航公司已还款183007元,被告另主张2021年7月8日与启航公司结算时已扣除180000元。但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在情况说明中又确认尚欠***等人180000元,该陈述前后矛盾。2022年12月8日,质保金387600元已退还,但相应款项尚未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结算的金额367520元,扣除已还款183007元,被告尚欠18451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451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已与启航公司结算时抵扣,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另涉案款项应由启航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451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未还欠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