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2921号 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中兴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08595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859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迁址新建工程(一期)-后勤感染楼”项目建立配电柜(箱)加工定作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视建设单位对此部分拨款情况按比例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为其加工定作配电柜(箱)加工物,并将加工物送到指定地点,且有增项。截止到现在,被告除给付部分加工款外,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0859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款项828000元,但原告曾于2017年7月起诉过被告,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故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给付责任,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为配电箱,金额为7733438元;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视建设单位对此部分拨款情况按比例拨付;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7.本合同付款是在建设单位拨付此合同专款前提下买受方再支付出卖方货款,由于建设单位没有拨付此标的物专款资金,而造成买受方不能及时付款,出卖方愿先行垫付,待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买受方再支付出卖方货款,为此造成买受方延期付款,出卖方不予追究买受方任何法律责任。……10.本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为准,本合同内标的物数量若有增减则按实际供货数量与建设单位确认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履行中合同金额发生了变化,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828000元,被告当庭确认就涉案项目与建设单位已经结算完毕。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于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085953元及违约金,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津01民终2494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货款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可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28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形式约定为“视建设单位对此部分拨款情况按比例拨付”,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现无法确认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的具体时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双方结算完毕的事实告知原告,故原告可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249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来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00.5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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