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辖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天大天财软件大厦B南2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忠兴沽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部长。
上诉人天津市迈驰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迈驰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一审认定的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送货至施工现场,该施工现场即为合同履行地,施工现场位于天津高新区海洋高新分区中海油天津产业研发基地,该地属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认定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当。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现上诉人称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合同关系,故主**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审查认为,具体案由须经实体审理且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现仅就管辖权异议上诉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定的加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案涉合同中仅约定送货至施工现场,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