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400号
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兴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康路**昆房置换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6523761H。
委托代理人:黄震辉,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壮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震辉、李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辞职,2016年7月被告在微信圈发布了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将原告招聘员工的行为说成原告骗人,并说原告是不要脸的公司,被告在微信上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并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造成原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共计195946元。后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删除微信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2、被告就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94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指诋毁文章根本不存在,文章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诽谤,该文章没有造成公众性负面影响,不构成侵权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截图;
2、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微信物证;
3、招聘费用发票;
4、项目人员情况说明及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
5、情况说明及合同和被告工资表;
6、项目经理情况说明;
7、损失情况说明;
8、函告、处理决定及微信截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2016西劳裁书第96号);
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证据清单部分内容;
3、原告公司员工白继发、赵云龙、石宏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
4、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任命书。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告2016年2月底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2月6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7)云0112民初60号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并履行了判决。原告陈述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并未发布上述原告陈述的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系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原告虽提交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未予采信;另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并未发布上述原告陈述的争议内容,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740元由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志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