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60号
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省昆明市安康路**号昆房置换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6523761H。
委托代理人:李章建,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云**省曲靖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图公司答辩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西劳裁书第9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作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原告天地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天地图公司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天地图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66元;3、原告天地图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95.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天地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入原告天地图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技术开发,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天地图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月工资分别为1787.18元、4075.6元、3826.89元、4267.27元、4252.72元、4256.6元、6209.6元、4146.02元、3983.58元、3644.49元。2016年2月底前,被告**以原告天地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天地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至此被告**未向原告天地图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地图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与天地图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起解除;2、天地图公司向**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尚欠工资51337元;3、天地图公司向**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绩效工资19890元;4、天地图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0元;5、天地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6、天地图公司向**补缴2015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地图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转正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及工资条、薪资表、职位申请表、转正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天地图公司与被告**对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天地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绩效工资金额。
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有争议事实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天地图公司对被告**针对有争议事实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针对双方有争议事实评析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于陈述的有争议事实部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天地图公司对被告**针对有争议事实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有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无争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天地图公司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一个月内与作为劳动者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天地图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天地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6月原告天地图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4075.6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10天,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为1359元(4075.6元/月÷30天×10天=135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数额,本院以该期间实际发放的3826.89元、4267.27元、4252.72元、4256.6元、6209.6元、4146.02元、3983.58元、3644.49元为标准计算,故原告天地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合计应为35946.17元。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即可,不以劳动者提供户口薄等材料为必要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天地图公司抗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户口薄等材料所致,从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起解除部分,因被告**于2016年2月底向原告天地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本院以该月最后一日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天地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天地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天地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天地图公司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限合计超过半年而不足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787.18元+4075.6元+3826.89元+4267.27元+4252.72元+4256.6元+6209.6元+4146.02元+3983.58元+3644.49元)÷10月×1月=404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工资及2015年至2016年绩效工资19890元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天地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天地图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部分,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9日起解除;
二、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946.17元、经济补偿金404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天地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