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9471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朗格斯公司欠富士佳公司货款9488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朗格斯公司亦未到庭对该欠款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对富士佳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朗格斯公司承诺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部分货款,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富士佳公司诉请朗格斯公司支付货款9488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士佳公司主张朗格斯公司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其主张与朗格斯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相悖,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朗格斯公司应以94880.9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富士佳公司。富士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期间内产生逾期利息为917.18元(94880.9元×4.35%÷360×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出具的《担保书》并无表达其个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因此,富士佳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士佳公司与朗格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2018年3月19日,富士佳公司向朗格斯公司出具《催款函》,朗格斯公司在该函件上确认尚欠货款94880.9元未付。2018年5月,***在该《催款函》上注明“由2018年6月起,每月付15000-20000左右,在年底前付清此笔款项。”2018年8月30日,***向富士佳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此笔对重块款项因我公司资质于9月中旬才能年审下来,因此货款要在10月份才能开始结算。”另查,朗格斯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
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4880.9元及逾期利息917.18元(计息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予深圳市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2.77元(富士佳公司已预交),由朗格斯公司负担,其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富士佳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