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诉求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5301号
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兴益路3号2单元5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307727J。
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芬,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希,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龙,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曾用名杨学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电梯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需要交代的程序性问题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芬、胡绍希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就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杨文龙的要求为其安装电梯,现被告杨文龙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未付清。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为据。其中《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显示的需方(甲方)为“杨文龙”、原告为供方(乙方),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约定的产品名称为TKJW、重量为1000KG、层/站/门为11/11/11的电梯一台,设备单价为168000元(后有“折实162000吴世辉”手写字样);设备安装地址为东莞市;生产日期约为25天工作日(收到用户定金起计算),运输周期约为2天(收到用户提货款起计算),电梯安装周期约2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在供需双方签名盖章后立即生效,需方在三天内将总工程款30%(即50400元)定金汇入供方账号,供方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电梯产成发货前需方在7天内将总工程款60%(即100800元)汇入供方账号,余款168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发证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为杨文龙,施工单位为原告,检验日期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4日,电梯型号为TKJW,核定载重量为1000kg,层站门数为11层11站11门,安装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沙角西塘三路98号,制造/改造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20年7月4日。《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显示用户名为杨文龙,移交内容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牌、电梯随机资料1套、三角钥匙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登记证;右下方“接收人签名(盖章)”处有“赵月华”字样签名,日期手写为2020年9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杨文龙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均是案涉电梯的购买方,签合同时只有被告杨文龙进行了签名,但被告***亦应承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原告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制造/改造时间就是案涉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即案涉电梯在2019年1月2日安装完成,电梯安装完成后两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原告亦未组织对电梯进行验收,后两被告承诺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电梯款,故原告在2020年7月4日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电梯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电梯资料移交给了电梯安装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赵月华签收,但原告并不清楚赵月华与两被告是何关系。另,原告还称案涉合同总价经双方协商为折后价162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两被告共支付了110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两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32000元未付。另,原告称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被告杨文龙的签名确认,在被告杨文龙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文龙之间存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162000元。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的使用单位、电梯安装地点、电梯型号、层站门数等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具有一致性,故在被告杨文龙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对案涉电梯的检验的主张予以采纳,即案涉电梯已于2020年7月4日经验收合格。根据《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案涉电梯安装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龙支付剩余电梯安款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杨文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文龙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被告杨文龙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十八条,利息损失应按以下方式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相对方,但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即便被告***存在付款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其就是案涉电梯的实际购买方,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为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杨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32000元;
二、限被告杨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杨文龙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20000元,故涉该20000元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杨文龙负担,即由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杨文龙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映华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邓宇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倩婷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