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2786号
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芬,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发,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电梯,共135000元。被告只是付了110000元,剩余25000元货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017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广东广立电梯一台,型号为TKJ,重量为1050KG,单价为135000元,价格包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费;设备详细安装地址为东莞市**************;生产工期约25个工作日,运输周期约3天,电梯安装周期约25天;合同在双方签名盖章后立即生效,需方在三天内支付定金10000元,供方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设备出厂前三天内付100000元货款,余款25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7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吴拘转账支付电梯定金10000元;2018年6月13日,何亮向吴拘转账支付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载明了案涉交易中原告处的经办人为吴拘。原告主张何亮是受被告的委托向其支付电梯款项10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100000元后向被告运输了电梯并进场安装,工期约20天。
另,原告提交一份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东莞检测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申报资料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可以施工。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电梯款2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银行活期对账单、《电梯监督检验申报资料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申报资料审查结果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电梯价款为135000元,原告提交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1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剩余货款25000元,被告未能证明已全部或部分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深圳市***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淑贤
周雪芯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