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1458号
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家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家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工程公司请求:确认第三工程公司与富家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众冠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防火门、入户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第三工程公司与富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存在多家、不是唯一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相关的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富家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第三工程公司与富家公司承揽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由富家公司承包第三工程公司的众冠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防火门、入户门、防火窗工程(供货地安装),该项目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毋庸置疑,双方合同履行地即为工程所在地。因此双方在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深圳。深圳仲裁机构仅有一家,即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富家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甲方第三工程公司与乙方富家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众冠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防火门、入户门、防火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深圳南山区龙井路以南、龙珠四路以东。第11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要求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富家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富家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2021)深国仲受3139号,第三工程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了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
第三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目前深圳市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只有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故,依法应当认定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为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第三工程公司本案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