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3区10栋。
法定代表人: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信幸福苑五期(蓝波湾)9栋6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天福,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晟公司)、原审第三人晋天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才、赵莹,宸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原审第三人晋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宸晟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我公司于2014年4月-6月期间陆续代宸晟公司向新疆天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审计费290,310.8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宸晟公司支付。三、我公司向晋天福支付的4,180,000元、向马新华支付的292,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四、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也不应以2016年1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五、一审法院未查清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及欠付工程款范围,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宸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已由法院认定过未过诉讼时效,且***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2.关于审计费用,***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都没有出具审计费的相关证据。3.关于向第三人的付款,我公司认为***公司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至于我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如何支配是我公司的权利。4.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但我公司也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只有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2年,而防水工程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
晋天福述称,***公司认为其向我支付了工程款4,18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其他上诉理由与我无关,不发表陈述意见。
宸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3,353.44元;2.判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068,938元,按照月利率5‰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宸晟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苏州路西延的新疆***物流有限公司12#-21#仓储用房工程发包于宸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2,967,386.0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公司收到宸晟公司进度报表七日内,经审核认可支付工程进度款70%,工程款付至合同价80%后暂停付,待工程验收后交付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价95%,留5%的保修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签章予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宸晟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和结算原则为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39520㎡,最终以正式施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总价暂控3,952万元,每平方米暂控价1,000元/㎡控制(不包括甲方供材料和甲方分包项目)。其中主体工程部分约占70%,装修及安装工程约占30%;第十四条约定:鉴于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2#-21#仓储用房工程)的有关专用条款的特别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2#-21#仓储用房工程)及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其他文件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时,双方应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双方在协议后签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宸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截至2012年11月30日案涉的十栋仓储用房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载明: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5#、16#、20#、21#仓储用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送审金额23,259,646.52元,审定金额19,350,489.56元;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载明: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4#、19#仓储用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送审金额10,503,505.83元,审定金额9,800,086.11元;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载明: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3#、17#、18#仓储用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送审金额19,867,466.65元,审定金额14,986,329.73元;新疆***物流有限公司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2#仓储用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送审金额3,609,286.54元,审定金额3,074,261.45元。上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经审核单位新疆天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宸晟公司、***公司三方盖章予以确认。以上工程审定金额共计47,211,166.85元,2011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公司共计向宸晟公司支付工程款42,917,813.41元。宸晟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案涉工程中第15#、16#、20#、21#仓储用房经***公司同意后,由宸晟公司分包给晋天福进行施工,宸晟公司与晋天福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宸晟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晋天福陆续支付工程款,但宸晟公司与晋天福未进行最终决算。2012年1月14日***公司向晋天福支付500,000元,晋天福向其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借***物流有限公司500,000元,欠收据;2013年5月20日***公司向晋天福支付3,100,000元,晋天福向其出具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公司向晋天福支付580,000元,晋天福向其出具收据,内容载明:今借***现金580,000元。以上***公司未经宸晟公司同意向晋天福共计支付4,180,000元。2020年12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晋天福到庭,对于***公司出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财务凭证、已付款对账清单、收条三性认可,并认可收到***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4,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宸晟公司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公司应向宸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7,211,166.85元,***公司已向宸晟公司支付42,917,813.41元工程款,尚欠宸晟公司4,293,353.44元未付,故对于宸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293,353.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宸晟公司计算利息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1月19日宸晟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之日起,***公司应当向宸晟公司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2,360,558.34元外的全部工程款1,932,795.1元(4,293,353.44元-2,360,558.34元),故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公司应当向宸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08,280.81元(1,932,795.1元×年利率4.35%÷12个月×44个月);2014年11月30日质保期满,故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公司应当向宸晟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487,750.36元(2,360,558.34元×年利率4.35%÷12个月×57个月),以上利息共计796,031.17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公司辩称其向晋天福支付的款项4,180,000元,应当与应付宸晟公司工程款折抵,由于***公司与晋天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在未经宸晟公司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私自向晋天福付款,缺乏付款依据,且***公司直接向晋天福付款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晋天福支付的4,180,000元,不应当折抵***公司应付宸晟公司工程款。晋天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公司辩称其向实际施工人马新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向新疆天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审计费应当折抵宸晟公司的工程款,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公司支付宸晟公司工程款4,293,353.44元;二、***公司支付宸晟公司工程款利息796,031.17元(1,932,795.1元×年利率4.35%÷12个月×44个月)+(2,360,558.34元×年利率4.35%÷12个月×57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13日宸晟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晋天福与宸晟公司已经结算的事实。宸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中并未约定结算事宜,因此,该证明只是双方之间已付款的确认。晋天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是其与宸晟公司之间的前期付款情况,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晋天福亦向法庭出示了该《证明》的原件,用于证明宸晟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后期由***公司向晋天福支付了4,180,000元,宸晟公司尚欠晋天福工程款未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宸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不是结算依据,双方结算时间是2014年。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仅载明了已付款情况,无法证实晋天福已与宸晟公司结算,以及宸晟公司尚欠晋天福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公司认为其向晋天福支付4,180,000元系经过宸晟公司同意后支付的,但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宸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并非宸晟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出示新证据,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欠付宸晟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二审庭审中,***公司和宸晟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211,166.85元,***公司已向宸晟公司支付工程款42,917,813.4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公司上诉认为其向晋天福支付的4,180,000元及向案外人马新华支付的292,000元也应当计入其向宸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同时,宸晟公司还应当承担审计费290,310.86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宸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非合同相对方的晋天福,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是受宸晟公司的指示而为,故,在宸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认为其向晋天福的付款也应计入其向宸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向案外人马新华的付款情况仅有收条为证,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基于前述理由,***公司向案外人马新华的付款未征得宸晟公司的同意,亦不应作为其向宸晟公司的已付款。关于审计费。因***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审计机构收取审计费的具体数额,而仅依据其单方计算的审计费数额要求宸晟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欠付利息的利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宸晟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的内容及出具的时间来看,双方就涉案工程最终达成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因此,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宸晟公司施工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故一审法院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亦无不当。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5.69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 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