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勇建材批发部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65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机电区18栋48号。

经营者:侯书颖,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姓幸福苑5期(蓝波湾)9栋6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鹏,系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文波,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建材批发部)与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晟建筑公司)、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与被告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52,479元;2.要求被告宸晟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期间利息4,154元(2019年1月12日-2020年9月12日,年息4.75%÷12个月×20×52479),以上合计:56,633元;3.要求被告文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文波作为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和其他建材。2019年1月15日,被告文波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4,397元,加上以前已预付的零星货款1,918元,尚有52,479元未给原告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宸晟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被告文波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与被告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材批发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对账单3张、收据2张,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电缆线等建材合计54,397元,其中3张对账单有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1张收据有经手人文刚签的字,文刚是宸晟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文波的弟弟;

证据2:2019年1月12日被告文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文波认可欠付我方货款金额,这张欠条是被告文波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证据3:供货清单1张,证明2016年被告向我方支付20,000元,我方向其供货18,082元货物,我方还有1,918元的货物未供给被告,故我方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总金额54,397元中扣除1,918元,故我方主张的金额是52,479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建材批发部主张的事实,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与被告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文波与文刚均为宸晟建筑公司的股东,文波的占股比例为70%。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及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4日,宸晟建筑公司、文波分别从宸晟建筑公司购买了钢管弯管器等建材。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建材批发部供应的建材共计54,397元,此款一直未付,文波于2019年1月12日向**建材批发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建材候书颖材料款合计54,397元,注:此金额最终以我公司财务核准,欠款人:文波”。此款经催要无果,**建材批发部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建材批发部主张,宸晟建筑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购建材时预付20,000元,但其单位尚有1,918元货物未供,故将此1,918元从前述应付的货款中扣减后主张剩余的款项52,479元(54,397元-1,918元)。

本院认为,买方应当及时足额向卖方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与**建材批发部虽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但从原告**建材批发部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达成了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宸晟建筑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大股东文波出具《欠条》再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建材批发部要求被告宸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2,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宸晟建筑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建材批发部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建材批发部要求按照年息4.75%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予以支持,数额应为4,154元(52,479元×4.75%÷12个月×2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文波作为大股东,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表明自己是“欠款人”的身份,是对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建材批发部要求被告文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批发部货款52,497元;

二、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材批发部货款本金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4,154元;

三、被告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明霞

人民陪审员  辛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