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2号。
经营者:吴基敏,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被申请人:**,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信幸福苑五期(蓝波湾)9栋6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鹏,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8249元,利息4083.73元,案件受理费383.63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23036.36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公司于2007年股东变更为**、文刚、叶鹏三人,三股东共出资1000万,但三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故申请将**追加为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3日,本院对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一、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借款租赁费18249元;二、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利息4083.73元。判决生效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新0102执3956号。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2执395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及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人为**、钟仁挚、宁新疆、潘晓林,其中,**出资700万元,钟仁挚出资100万元,宁新疆出资100万元,潘晓林出资100万元,均于2007年4月9日前缴足;2012年11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文刚、叶鹏,其中,**出资额700万元,文刚出资额250万元,叶鹏出资额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四名出资人已于2007年4月9日前缴足出资,2012年11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文刚、叶鹏,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市区东站***建材租赁站、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