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利建材厂、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555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利建材厂,注册号:6501036600301l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90号。
经营者:段正峰,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利建材厂业主,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信幸福苑五期(蓝波湾)9栋6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鹏,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利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利建材厂)与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110,634.88元,支付利息56,073.45元(3041天×110634.88×6%÷360天,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共计:166,708.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乌金利建材厂与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被告项目安装轻质隔墙板,单价为80元/m,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130,634.88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634.88元,利息56,073.45元,共计166,70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利建材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工程量计算明细》一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平方米,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632.936平方米,被告应付款款项为130,634.88元,减掉已经支付20,000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0,634.88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金利建材厂主张的事实,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金利建材厂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金利建材厂与宸晟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利建材厂(出卖人)向宸晟建筑公司(买受人)提供并安装轻质隔墙板(空心后90)约2000平方米(最后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80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场外运输及其费用由出卖人负责,货到现场的垂直运输设备(龙门架或人货电梯)由买受人无偿提供;每月5号左右按上月进度付款50%墙板安装完毕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违约方向本合同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承担滞纳金,出卖人在供货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或已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五日内办完结算,否则以出卖人提供的结算数据为准。金利建材厂的经营者段正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金利建材厂印章,俞茳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宸晟建筑公司印章。
2012年7月6日,俞茳在一份《新疆宸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上“技术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新疆宸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嘉昊仓储用房项目”专用章,该审批单上记载以下内容:“分部分项名称:12#、13#、17#、18#楼室内轻质隔板墙,合同价80元/平方米、此次支付金额124,103.1元;经验收安装工程完毕,门洞口已扣除,实际面积为1632.93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此次应批款124,103.1元,但目前还未全面竣工,望公司领导审批”。在此审批单下方“安全责任部”一栏中,宸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鹏”签名确认。此审批单后附一份《新疆新东方国际机电汽配城室内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计算式》,俞茳也在此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此后,宸晟建筑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金利建材厂遂将应当支付的5%质保金计入总价款,将已经支付的部分扣除后,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本案中,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与金利建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金利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义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0,634.88元(1632.936平方米×80元/平方米-20,0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金利建材厂要求被告宸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110,63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宸晟建筑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金利建材厂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金利建材厂要求按照年息6%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予以支持,数额应为55,305.32元(11,634.88元×6%÷365天×3041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利建材厂货款110,634.88元;
二、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利建材厂货款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5,30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  明  霞
人民陪审员      马婷
人民陪审员     韩维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