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某某钢材租赁部、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202执1153号    
申请执行人:乌苏市**钢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东路南侧。    
经营者:葛玉娥。    
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信幸福苑五期9-6-6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苏市**钢材租赁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民终7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0222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于2021年5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有账户,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对全部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3、于2021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2021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乌苏市**钢材租赁部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未执行标的102223元,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阿依多斯
审判员    马合沙提
审判员    努力古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