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

平湖市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与平湖尚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4904号

原告:平湖市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F1UFM70。

经营者:邹春霞,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二路东侧、宏建路南侧**花园销售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67139764J。

法定代表人:陈祖旺。

原告平湖市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平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消防器材费、安装费5680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需要,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多次向原告平湖市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购买消防器材,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计消防器材费47778元,安装费用9030元,共计费用56808元。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份交付被告。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消防器材给被告,并负责安装,被告结欠原告费用5680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器材及安装费用56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消防器材及安装费56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平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永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