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3221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被告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411,506.2元。因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
2、2021年5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一次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银行存款共计8,591.65元(2021年7月16日司法扣划8,591元)。
3、2021年5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二次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保险、工商登记、民政、税务、不动产、车辆等进行司法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2021年6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进行人行司法查询。
5、202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三次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工商登记、民政、税务、不动产、车辆等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银行存款8,596.67元(2021年8月23日司法扣划5.67元),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6、2021年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四次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证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工商登记、民政、税务、不动产、车辆等进行司法查询,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7、2021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2021年8月26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8、2021年8月26日开始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财产统查,经向和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和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司法查询,均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26日本院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在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土地及办公楼(以下简称土地及办公楼)。
10、2021年8月26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需处置被执行人的土地及办公楼,需委托第三方评估结构对其价格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议价失败),所产生的评估费用需要先行垫付,待财产处置完毕后予以扣除。但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奇运明确表示拒绝先行垫付评估费用。因申请执行人拒绝先行垫付评估费用,致使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办公楼属于无法处置的财产。
11、2021年8月26日,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奇运,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案执行结果。
12、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和田欣业瑞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在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土地进行手续查封。
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11,506.20元、执行费26,515元,共计2,438,021.2元;实际执行到位8,596.67元,未履行2,429,424.53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扔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3221执3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证明、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判长 阿吾里孜·亚森
审判员 吐尔逊巴克·吾斯曼
审判员 艾力·阿卜杜哈力克
书记员 约提库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