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9民初57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址: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个体户,住址: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玺,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新通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被告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38.40元,利息55,842元,合计:172,1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承建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工程,被告将伽师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338.4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如诉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从未有经济往来,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理由:1.原告所称欠付工程款项目系由新通公司中标承建并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新通公司存在转包关系。2.**从未承包、转包涉案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与原告也不存在工程款项往来。3.**在当时是被告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4.涉案工程款在2011年12月就进行了结算,在时隔10年多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新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超付21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管理细则一份、通知一份、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实:1.被告承建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是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将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在2010年7月25日签订承包管理细则,每平方米单价为880元;2.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在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开工前整改外脚手架和安全网,一定要主体封顶,女儿墙压顶浇完,六层内膜板拆完,阳台洞口防护搭设完,经验收批准,拆外脚手架,意外后果自负。3.被告出具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施工面积为3844.25平方米,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尚欠原告116,338.40元未付。其中保修费101,312.6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1.管理细则及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是从新通公司承包的与其无关。2.承包管理细则中第八条第11条明确约定若因原告出现约定中的情形新通公司有权下调承包费。且该工程项目由于新通公司与发包方远东公司出现纠纷,后期诉讼过程中工程重新测量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并非最终结算单的真实面积。3.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当时是被迫签字,该明细表中所显示的欠款明细并不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项,根据最后的工程测量及结算,新通公司不但不欠付而且超付工程款。被告新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明细表不能证明新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只是新通公司领导,但现在已不是公司领导,证据里面没有公司的章子,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可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在录音过程中从没有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自2014年**就不是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给原告作出承诺。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从头到尾没有说欠工程款,当时**已不是新通公司的法人,与新通公司无关。
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保护权利诉讼产生保全费1,380.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该证据与**无关。被告新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四:天眼查**在2010年11月2日变更为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直到今天**仍然是新通公司的监事,**至始至终都是在新通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2010年3月李平购买新通公司50%的股权,并且当时已经实缴到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22号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所欠付工程款项目系由新疆新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从未承包过该项目。该判决书可显示新通公司与远东公司的纠纷中该工程项目重新进行过核算。即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是有变动的,这也是为什么新通公司主张不但不欠付,反而超付的理由。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判决书没有具体写明22号楼的误差,误差是多少,法院也是按照双方认可的面积来计算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新通公司超付。前期工程联系都是被告**找原告来施工,单价都是**与原告商谈的,经过双方核算后得出的欠付116,338.40元。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在2010年3月-2014年8月期间担任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建设及竣工期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新通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在2010年11月2日变更为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涉案工程是在201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管理细则,涉案工程前期应当是新通公司承包给**然后由**分包的。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承诺书、收条;拟证实新通公司以工人工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款项,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新通公司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承诺书只是对20万农民工工资发放作出的承诺,不能够证明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收条原告书写的部分只是证明收到了20万元人工工资,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下面由**备注的部分是**自己所加的,不是原告所书写。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款已经结清。
证据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号民初128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同性质判例法院支持诉讼时效抗辩。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是一审判决并非终审判决,且判决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结算明细表并未写明结算时间,所以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新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新通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前**企业法定代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实新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合同内结算明细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公司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2010年7月25日涉案工程是签订的承包合同,工商登记2010年11月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系转包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2838号判决书;拟证实**签字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案与本案不同案,本案签订合同时**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可以证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证据三:新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新通公司承建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1-22号楼施工。拟证实新通公司与远东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新通公司承建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1-22号楼施工原告诉**个人主体不适格,在施工期间**签字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承包的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管理细则《001号》责任书也能证明原告诉**个人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新通公司是中标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四:新通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财务结算单;拟证实原告承包新通公司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施工,根据新通公司财务明细,新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359万元,20号楼总合同价338万元,新通公司已超付21万元,还有其他扣款未计入。原告多年未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案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7张收条能证明承包远东花苑小区是新通公司并非**个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当时承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是新通公司而非**。
证据五: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喀民初字第14号、会议纪要喀远集伽师(2010)2号、承包管理细则(001)号;拟证实原告承包新通公司伽师远东花苑小区20号楼施工,违约致使新通公司损失巨大,这也间接证实新通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新通公司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索赔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不认可,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承建的是20号楼,其他楼的质量不合格与原告无关,通话录音能证实20号楼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六:原告给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新通公司已将钱全部支付了原告,并且上面有原告的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是农民工资的发放完毕,质保金是和新通公司结算完毕后由新通公司付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六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系被告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通公司签订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细则《001号》合同。被告**在《伽师远东花苑小区合同内结算明细表》上签名,该明细表载明原告沈晓云20#楼合计欠款116,33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系被告新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案涉工程施工结算期间被告**作为被告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上并未注明结算时间,但就涉案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双方确认在2013年,原告当庭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其在2021年11月25日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便从2013年工程竣工验收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近8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启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