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荣,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平,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8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约定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第九条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起诉方为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另一方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但泽普县天洋欣通管业有限公司起诉前该地址因行政区域变更,规划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