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468号
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通公司)与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有关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业务资料原件和复印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原告有关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与伊犁蓝保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返还给原告(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招投标书、签证往来凭证、100万元工程项目保证金收条和收款收据等);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新疆新通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地区)设立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兼承包人,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上交管理费运营模式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2015年3月21日,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成立,注册号为650105150009207,负责人为***,是本案原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成立期间,考虑到被告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独立招聘和上交承包管理费模式,为便于被告正常合法经营,原告将印章、执照、证件及相关手续资料交与被告并开展正常经营。由于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对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予以注销,注销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移交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业务中所有相关资料及拖欠承包管理费和其他相关经济损失费等,但被告至今也未办理和移交,导致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持续遭受着重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继续遭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新疆新通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经研究决定乙方为甲方在新疆乌市地区设立的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兼承包人,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如期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和其他约定,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承包范围为乙方在甲方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全权负责分公司工程项目的承揽、施工、经营;承包方式为按约定联营方式上交管理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行组织施工、自担风险;甲方应为乙方做到良好的经营服务,负责一切因招标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全部证件及盖章事宜,乙方作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执行人,承担洽谈合同的全部履约事宜,并承担产生的全部费用;分公司建立后印章管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印章管理规章制度,涉及欺瞒、私用、乱盖、不上报总公司审查等原因产生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追偿损失;乙方应将所有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交甲方审核备案,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刻项目部印章,确因工程需要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由甲方刻章交乙方,并规定使用范围,由乙方承担管理责任。原告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3月31日,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成立,注册号为650105150009207,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2015年8月7日,原告新疆新通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发布公告,载明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公章(6501050016650)、合同专用章(6501050016652)、财务专用章(6501050016651)作废,自公告之日起严禁使用。2016年4月26日,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证件印章交接单》,载明营业执照正本(650105150009207)一本、营业执照副本2-1(650105150009207)一本、营业执照副本2-2(650105150009207)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33304871-5)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3304871-5)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本(650105333048715)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265010509918896)一本、合同专用章(6501050016652)一枚、财务专用章(6501050016651)一枚、***私章(6501050016653)一枚。交接单中“领导签字”处有“骆洪利”的签名,“交接人”处有“吕春红”的签名,“接交人”处有“***”的签名。原告表示该交接单系其在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成立时为保证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有效开展业务,而向被告***交付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的证件印章,被告***收到交接单所载证件印章后签名确认;同时,该交接单上骆洪利系时任公司副总经理,吕春红系时任公司股东。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与案外人伊犁蓝保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伊犁蓝保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向案外人刘思芳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原告表示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承包伊犁蓝保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工程和小茴香吸品原料种植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工程,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因该项目工程被多次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项目工程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招投标书、签证往来凭证、收条等原件及复印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证件印章交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是其合法财产,当印章、证照被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中,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系原告新疆新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在其注销登记后对其印章、证照等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权利。被告***签字接收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650105150009207)一本、营业执照副本2-1(650105150009207)一本、营业执照副本2-2(650105150009207)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33304871-5)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3304871-5)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本(650105333048715)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265010509918896)一本、合同专用章(6501050016652)一枚、财务专用章(6501050016651)一枚。现新通第五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注销登记,注销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上述公司证照,应当予以返,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公司证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签字接收了***私章(6501050016653)一枚,但其属于被告***的个人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章系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私章(6501050016653)一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相关业务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新疆新通第五分公司与伊犁蓝保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及资料现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650105150009207)一本、营业执照副本2-1(650105150009207)一本、营业执照副本2-2(650105150009207)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33304871-5)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3304871-5)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本(650105333048715)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265010509918896)一本、合同专用章(6501050016652)一枚、财务专用章(6501050016651)一枚;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向 健
人民陪审员 苟 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