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291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虔,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新310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新通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新3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新通建筑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民申18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新31民再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新通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通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对涉案审价劳务费7,912,436.49元不予认可,新通公司请求对***所签工程劳务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争议焦点未征求原被告补充意见和观点,剥夺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经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认证后,上诉人提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诉与反诉是否存在劳务折抵100万元工程质保金。2.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否实际施工和最终决算。3.本案三方之间应得劳务费是否超付,如何计算。4.第三人对涉案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致使本案事实查明方向偏离及未查清事实,缺乏公正判决,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本诉工程保证金折抵已支付完毕,反诉存在超付并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在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不能代表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和最终结算及款项付清,只是工程节点和付款节点补充及三方对工程已实际施工。各方权利义务终结应以资料交付完毕、结算完毕、工程劳务费付清及手续履行完毕为基础,一审却将会议纪要作为三方最终结算及付清欠款来认定本案事实关系,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已证明反诉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280,283元,由***签字确认,均是在会议纪要前支付。第二部分是上诉人通过向第三人开收据代付被上诉人,金额为14,839,015.95元(含万斌劳务费64.4万元,月星房产代付13,145,015.95元及上诉人与第三人判决被上诉人劳务费105万元),合计金额19,119,298.95元,结合上诉人与第三人案件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审计为7,912,436.49元,证明上诉人已超付被上诉人11,203,862.46元,假设不算第三人代付及判决和万斌的费用,以上诉人直接付款4,280,283元,减去折抵被上诉人的100万元质保金,也存在超付3,280,283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以自治区高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法院(2017)新高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错误。本案双方没有实际结算资料,以上述判决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劳务合同实际结算错误。一审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综合考虑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只有查清本诉100万元质保金是否存在工程劳务费折抵完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劳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及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应得劳务费是多少及如何计取劳务费,上诉人是否超付劳务费,上诉人与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资金是否与被上诉人应得劳务费相吻合,第三人对涉案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及承担的事实法律关系,才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举证的会议纪要、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工程造价、施工时间跨度、人工费分摊比例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已付劳务费19,119,298.95元,减去审价劳务费7,912,436.49元,剩余劳务费11,196,982.46元,按会议纪要(一)人工费分摊比例40%和60%进行承担及证明2011年10月17日后并非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也证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5月10日新通公司与***签订《喀什月星上海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新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80万元不予认可,理由为一审在对上诉人出具的该部分证据的质证认定中,***认可按新通公司财务要求先打条子后付款,对本人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部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新通公司按财务制度向***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一审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新通公司向***支付了38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其已向***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反诉主张的向***超付劳务费20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28万元及认定上诉人反诉部分证据不足,驳回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中,已明确写明了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主张的超付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依据,且一审已经根据其诉求进行了查实,最终作出驳回其反诉的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可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开发商月星房产公司与上诉人新通建筑公司确认的***收到的劳务费10,150,224.95元(其中背书转让部分9,100,224.95元,月星房产公司另行支付的1,050,000元)。该判决可以证实***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10,150,224.95元,这是三方认可的事实,不存在超付的事实,至于万斌等人领取的款项与***无关。    
原审第三人月星房产公司述称,根据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4号判决中关于万斌和***劳务费问题的判决,我方已向***支付的105万元劳务费属于抵扣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查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项目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及承担的事实法律关系问题,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履行完毕,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剩余劳务费1,196,982.46元按会议纪要(一)人工费比例40%和60%进行承担,及证明2011年10月17日后并非第三人在向***支付劳务费,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改判的事实,对于该问题,根据2011年10月1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同意本工程所有劳务自2011年10月17日后由建设方全面负责组织落实,并由建设方支付该费用。上诉人称与我公司的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改判事实,请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据实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止,即每月5000元,计算5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超付工程劳务费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000,000元×10年(2011年12月底至2021年12月底)×6%银行贷款利率=1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月星房产公司与新通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月星房产公司将喀什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A、B标段除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外发包给新通建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5月10日,新通建筑公司与***签订《喀什月星上海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月星房产公司与新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喀什月星上海城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人工费,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合同对工期、面积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需向新通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5月11日,***向新通建筑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新通建筑公司给***出具了收据。2011年10月16日,建设方月星房产公司与施工方新通建筑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确认:自2011年10月17日后工程所有劳务由建设方负责组织落实,并由建设方支付费用;2011年10月18日前施工方发包的劳务所完成总价及已支付款项,施工方应在2011年10月19日书面报建设方确认;2011年10月17日后劳务协议同意按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与建设方签订。***作为施工方劳务队参加该会议。2012年5月19日,新通建筑公司与月星房产公司就喀什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及开展结算工作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工程施工时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    
新通公司出示:2011年7月6日饭票费用50,000元,2011年8月8日500,000元工资,2011年9月6日200,000元工资,2011年9月7日500,000元工资,2011年9月14日500,000元工资,2011年9月29日500,000元工资,2011年10月8日50,000元工资,2011年10月12日500,000元工资,2011年10月19日1,000,000元收条,以上9份收条均有***签字,合计金额为3,800,000元。    
另查,新通建筑公司与月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计工程总价为86,701,692.12元,审计劳务费7,912,436.49元。    
现***以新通建筑公司一直未给其退还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新通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损失28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止,即每月5000元,计算56个月);新通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退还超付的劳务费,新通建筑公司暂时主张2,000,000元超付劳务费,及利息120,000元(2000000×10年,自2011年12月底至2021年12月底×6%银行贷款利率)。    
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新通建筑公司是否已向***退还了保证金;2、新通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超付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依据。对此一审分析认定如下:    
一、新通建筑公司是否已向***退还保证金。    
***提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收据及银行回执,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新通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新通建筑公司虽然提交了***书写的收条及承诺书证实保证金于2011年10月19日退还***,但该收条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领取的劳务费,批注中该款作为保证金退回***系新通建筑公司负责人李平书写,***对此不予认可,故新通建筑公司仅凭收条与承诺书不能证明2011年10月19日***收到的1,000,000元系退还的保证金。新通建筑公司辩解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赔偿损失28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止,即每月5000元,计算56个月)    
二、新通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超付劳务费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有无依据。    
《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审计劳务费为7,912,436.49元。2011年5月10日,新通建筑公司与***签订《喀什月星上海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期间,本院认定新通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800,000元。自2011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后,劳务费均由月星上海城发放。因新通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在履行《喀什月星上海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期间劳务费总额及新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及超付的劳务费数额,一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利息损失亦不予认定。    
综上,***与新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喀什月星上海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根据2011年10月16日新通建筑公司与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自2011年10月17日后工程所有劳务由建设方负责组织落实,并由建设方支付费用。故《喀什月星上海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自2011年10月17日后终止,新通建筑公司为保证该合同履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要求新通建筑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通建筑公司主张向***超付劳务费,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80,000元;三、驳回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3,472元(被告已预交),均由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新通公司甲供劳务款支付明细金额为13,145,015.95元等进行说明,并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1年10月28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后,新通公司支付给***劳务费70万元,证明该款项是第三人月星房产公司结算支付给新通公司的工程款,新通公司又以支票背书转让方式和给月星房产公司打收据方式支付给了***;    
2.2011年10月31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工资发放银行卡登记表、项目部工资结算单,金额283,094元,证明这是陈德民管理人员的工资,该款项是新通公司与***所签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劳务费的组成部分,该费用应计算在月星项目总价内,其他证明事实同上;    
3.2011年10月31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凌飞出具的收条一份、***签字的酒店A标段钢管架工程量一份,证明新通公司以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架子工工资53,677元;    
4.2011年10月31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条一份,***签字的酒店A标段模板钢管架工程量,金额是82,580元,新通公司以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架子工工资;    
5.2011年11月2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各一份,金额是137,044.95元,新通公司以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酒店挖土人工费工资。证明2011年10月17日后,依然由新通公司在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并非月星房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由***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加以印证。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向***支付的70万元、架子工工资53,677元、82,580元、137,044.95元予以认可,对支付给陈德民的283,094元不认可,***认可该部分款项是由月星房产公司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转给***,***按照新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收条、承诺书,新通公司给月星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我方不知情,这些款项都包含在10,150,224.95元中。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我方认可,背书转让给***的事实是存在的,10,150,224.95元是我公司支付给新通公司的工程款,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新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了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给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是证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3、4、5予以采信,因证据2反映的是上诉人向陈德民支付的283,094元款项,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6.2011年11月3日至4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金额是191,925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A标段的钢筋工资,证明事实同上;    
7.2011年11月4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是10万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3、4号楼的人工工资;    
8.2011年11月12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是164万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的3、4号楼人工工资;    
9.2011年11月17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金额是2,544,998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的人工工资;    
10.2011年11月18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万斌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各一份,金额是918,197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万斌的劳务工资。证明该款项是新通公司支付***和万斌的涉案工程款项,因涉案新通公司只与***签订劳务合同,万斌的劳务款应当计入***与月星房产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中,同时该款由新通公司支付给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有***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支付给万斌的918,197元不认可,理由是与***无关,***签字的收条是***按照新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收条及承诺。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我方认可,背书转让给***的事实是存在的。10,150,224.95元是我公司支付给新通公司的工程款,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新通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了我方支付的工程款,***给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是证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因证据10反映的是上诉人向万斌支付的918,197元款项,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1.2011年12月13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金额是190万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的劳务工资;    
12.2011年12月13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一份,金额是150万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的劳务工资;    
13.2011年12月13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万斌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一份,金额是100万元,新通公司背书转给让万斌的劳务工资;    
14.2012年1月4日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是25万元,新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15.2012年1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金额是55万元,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的劳务工资,证明该款是新通公司支付给***和万斌的涉案工程款项,因涉案新通公司只与***签订劳务合同,故万斌的劳务款应当计入***与月星房产公司所签合同之中,同时该款项由新通公司支付给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万斌收到的款项与***无关,***签字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其中有背书转让的及月星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的,上述与***有关的款项都包含在10,150,224.95元之内。***签字的收条是***按照新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收条及承诺。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我方认可,背书转让给***的事实是存在的,10,150,224.95元是我公司支付给新通公司的工程款,新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新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了我方支付的工程款,***给新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14、15予以采信,因证据13反映的是上诉人向万斌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工作量确认单27份,证明***完成的工作量,每张都有月星房产公司的签字及新通公司的签字。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作量就是***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人工费总价共计7,977,472.51元,大致是按照月星房产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完成的节点所对应的工作量计算的,应该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该价款为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和新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按照每平米的价格为多少计算劳务费,不能以审计报告的结论来计算本案的劳务费,第三人月星房产公司和新通公司的案件审理我方没有参与,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也与新通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同时,因新通公司退场后没有对***的施工节点及面积进行界定,***一直在施工,故该鉴定报告与***无关,不能证实新通公司退场前***完成的劳务情况,我方只认可三方确定的由月星房产公司根据新通公司确定的***完成的劳务价10,150,224.95元,这是三方都认可的***应得的劳务款项。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汇总的所有文件是月星房产公司与新通公司双方在诉讼中进行的审计及结算,对***不具有约束力。月星房产公司与新通公司之间鉴定报告的计算方式是以定额方式计算的,新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按照平方米的价款计算的。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诉人新通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月星房产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后,第三人通过上诉人背书转让方式及直接支付方式向***、万斌、陈德民等共计支付劳务费13,145,015.95元,其中支付***10,150,224.95元,支付万斌2,562,197元,支付陈德民管理人员工资283,094元,支付新通管理人员工资149,500元。新通建筑公司称,本案中其仅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故上述13,145,015.95元均应认定为***从新通建筑公司收取的涉案劳务费。***对其收到10,150,224.95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他款项与***无关,不属其收取的涉案劳务费。    
2011年10月17日上诉人新通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月星房地产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后上诉人退出涉案工地至今,新通建筑公司与***未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予以施工的劳务面积及价款进行确认及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8万元。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超付劳务费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收据及银行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已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新通建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后在2011年10月17日及2012年5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会议纪要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再履行,故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交纳的涉案保证金100万元退还被上诉人,并应支付因其不及时退还保证金造成被上诉人的相应利息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因其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故应当对100万元保证金进行折抵,其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超付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问题,关于该问题,首先应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各项劳务面积,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施工项目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确认***施工的涉案劳务总价款,在此基础上结合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进行扣减结算,核算出上诉人是否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具体数额,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该项反诉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1年10月17日形成会议纪要及上诉人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实际施工的劳务面积及费用进行确认及结算,***在会议纪要后进行后续施工时也未与第三人对其之前履行与新通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施工的劳务面积予以确认,致使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各项劳务面积及相应劳务价款。现上诉人提出应当以其与第三人月星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2013)新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委托的建行造价部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人工费7,977,472.51元作为认定本案***施工的劳务价款的依据,据此计算得出其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故***应返还其超付劳务费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对***施工的劳务费应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系根据***施工的各不同项目的具体面积及相应单价进行结算,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中确认的人工费计算方法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未参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故应当以本案中三方确认并支付给***的10,150,224.95元作为认定***已完成劳务价款的依据,***仅收到该数额的劳务费,故本案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条款,根据***施工的各不同项目的面积及相应单价进行核算认定***实际施工的劳务价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中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系根据其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的价款鉴定及出具的报告。本案劳务合同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同,合同约定条款及结算方式也不同,且鉴定报告中人工费涉及的相应项目和计价依据亦与本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及价款依据不同,故不能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人工费数额作为认定本案中***提供的劳务价款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该鉴定报告中人工费的核算项目及方法也不能确认本案中***施工的具体项目的相应面积。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本案2011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形成后是经上诉人背书转让同意后才收到了第三人代付的劳务费9,100,224.95元,及经第三人直接支付收到了涉案劳务费105万元,该105万元也经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系第三人代新通公司支付的涉案劳务费用。根据2011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2011年10月18日前施工方发包的劳务所完成总价及已支付款项,施工方应在2011年10月19日书面报建设方确认,故在该会议纪要形成后,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劳务费用及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及上报第三人,以便本案三方对涉案劳务款项及时核算处理,但上诉人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涉案劳务费进行核算确认,并在之后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此行为说明其对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项的认可,现上诉人提出其支付的劳务款项已超出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的劳务费已超出***应得的劳务款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超付劳务费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其提出本案的四个争议观点,但未被一审采纳,导致一审查明事实方向偏离及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对争议焦点未征求双方的补充意见和观点,剥夺其合法权益问题,一审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开庭审理及庭审后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使各方当事人对其诉求主张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便于根据当事人的本诉及反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及作出相应判决,如各方当事人认为庭审或调查中查明的事实与自己的主张发生偏离,可提出自己的观点主张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一审庭审及质证情况,不能反映出一审剥夺了上诉人提出自己的主张观点及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且案件争议焦点是合议庭根据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诉求答辩意见综合归纳的案件争议问题,本案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已包含了上诉人提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剥夺其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涉案***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施工的劳务费应根据其施工的各项目工程面积及单价进行计算即可,在双方未对***施工的面积进行确认,及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对其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报告也不能反映出本案的劳务面积,故本案没有鉴定审计的必要及可能,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张荣琴
审判员    马瑞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