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3民初1187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3年5月4日,汉族,住新疆阿克苏阿温路5号1号楼2单元302室。
原告:陈建民,男,出生于1975年4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黄甲路2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来提·米吉提(实习律师),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308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皮山县项目代建中心,地址和田地区皮山县固玛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海龙,该公司主任。
原告***、陈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37449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1就《和田地区皮山县安徽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一期三标段项目工程》签订承包施工协议,将被告2发包,被告1承包的上述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
本合同合同价为51120531.05元,经审计核定结算价为44389545.55元,建设规模为:北纬一路0.422公里,北纬2路1.17公里,北纬三路(01)0.95公里,北纬三路(02)0.9公里,西经二路0.795公里,合计五条道路,全长4.237公里,道路规划红线24米至36米不等,其他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给水,排水,照明,交通,绿化,燃气,热力,通信等。
原告与被告1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1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尚欠原告工程款4374497.85元至今未付。后被告1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认为,因被告1与原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2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陈建民未提供两原告系涉案实际施工人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诉讼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原告诉讼的被告皮山县项目代建中心,查无此单位,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也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海 伦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邢 天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