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4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东吴河村iv>
法定代表人:吴应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964、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或判令其按照企业性质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判令***承担因串岗导致的赔偿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其派遣到雅宝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木工。2014年8月10日,***当时被安排的工作是支撑木架,由于***违反被派遣公司的工作制度,在工作现场串岗导致受伤,***应承担因串岗导致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企业性质实为私营。根据郑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3元,原审法院适用于非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实属不当。综上,判令***承担因串岗导致的事故责任,判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私营企业来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盈元公司、雅宝公司连带支付***工伤医疗费1163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2.请求盈元公司、雅宝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3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上共计216492.26元。
盈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盈元公司不承担***因工作过失引起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盈元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公司性质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和雅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盈元公司派遣到雅宝公司工作,盈元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0日9时左右,***在雅宝公司上班时,面部不慎被圆盘锯切割的碎块打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玻璃体混浊。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了右眼角膜结膜缝线拆除术。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9月3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30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定期随访”。2014年10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5001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006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整。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了工伤保险非定期待遇核定表两份,并将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76173.56元打入盈元公司账户。2016年7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与盈元公司的劳动关系,盈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47.2元、工伤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5342元,雅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盈元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向盈元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主要载明“薪资结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种情形下公司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盈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盈元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盈元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盈元公司称工伤事故是由于***串岗所致,且雅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认为***和雅宝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盈元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雅宝公司是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和盈元公司,***要求雅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要求支付医疗费11639.26元,该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33.76元和后期医疗费305.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33.76元已由雅宝公司垫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要求支付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305.5元,***提交有医疗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5170元及伙食补助费675元,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已经将上述费用打入盈元公司账户,盈元公司同意返还***,该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盈元公司称***工资为1714元/月,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非定期待遇核定表显示***平均工资2136.8元/月,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盈元公司于***受伤后支付了两个月工资,故应再支付***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73.6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其要求依据2014年河南省护理行业护理工资78元/天的标准计付2106元(78元/天×27天),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支付交通食宿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关系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依照2014年郑州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279元标准计付106771.17元(49279元÷12×2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盈元公司称其属私营企业,要求按照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有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9301.2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9301.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盈元公司派遣至雅宝公司工作,盈元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与盈元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盈元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要求盈元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盈元公司诉称应按照企业性质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元公司称***应承担因串岗导致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盈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