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4964、5057号
原告(被告):***,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东吴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应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胤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与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宝公司)、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盈元公司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豫0104民初4964号,盈元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豫0104民初5057号。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张相军,雅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盈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2016)豫0104民初4964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163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2.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65.83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以上共计216492.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盈元公司派遣到雅宝公司工作,工种是木工,工资3000元/月,由雅宝公司支付。2014年8月10日9时左右,***在雅宝公司上班时,面部不慎被圆盘锯切割的碎块打伤,被送往新郑市郭店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整。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核定后,分别于2015年3月、8月分两次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76173.56元打入盈元公司账户,盈元公司和雅宝公司将该笔社保理赔资金据为己有,怠于承担工伤责任。***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雅宝公司辩称,一、***由盈元公司派遣至雅宝公司,雅宝公司系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雅宝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与盈元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盈元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为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四、***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盈元公司辩称,一、***在治疗期间,盈元公司委托雅宝公司派员全程陪护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为***进行了工伤申报、伤情鉴定、理赔等事宜;二、盈元公司与雅宝公司均为私营企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有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853元的标准,且此次工伤事故系***串岗所致,其本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三、***治愈后,一直未到岗,并于2015年5月6日以个人原因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盈元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盈元公司在本院(2016)豫0104民初5057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盈元公司不承担***因工作过失引起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盈元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公司性质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和雅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盈元公司派遣到雅宝公司工作,工种是木工。2014年8月10日,***违反用工单位的工作制度,在工作现场串岗导致受伤,且雅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雅宝公司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治愈后因个人原因向盈元公司辞职,故盈元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雅宝公司为私营性质,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属错误。
***辩称,一、***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与盈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盈元公司工作两年,有权要求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盈元公司应返还***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核定发放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共计76173.56元;三、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郑州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即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9279元。
雅宝公司辩称,对盈元公司的前三项诉求无异议,对第四项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保险非定期待遇核定表两份、病例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雅宝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盈元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盈元公司认为该票据显示的检查事项与其工伤无关,***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但该票据是2015年3月26日、2016年4月6日的体检票据。***称2015年3月26日的体检票据是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另外三份是***后续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随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盈元公司称,***于2015年5月6日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已与盈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离职申请、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各一份。***对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格式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名。雅宝公司认为,离职申请有***签字,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非格式条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没有否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其所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离职申请、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盈元公司提交了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因盈元公司在仲裁时称***平均工资2018元/月,该清单显示为1714元/月,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盈元公司派遣到雅宝公司工作,盈元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0日9时左右,***在雅宝公司上班时,面部不慎被圆盘锯切割的碎块打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玻璃体混浊。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了右眼角膜结膜缝线拆除术。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9月3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30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定期随访”。2014年10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5001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006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整。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了工伤保险非定期待遇核定表两份,并将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76173.56元打入盈元公司账户。2016年7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37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与盈元公司的劳动关系,盈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71.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47.2元、工伤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5342元,雅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盈元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向盈元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主要载明“薪资结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种情形下公司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与盈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盈元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盈元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盈元公司称工伤事故是由于***串岗所致,且雅宝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认为***和雅宝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盈元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雅宝公司是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和盈元公司,***要求雅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要求支付医疗费11639.26元,该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33.76元和后期医疗费305.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33.76元已由雅宝公司垫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要求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305.5元,***提交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5170元及伙食补助费675元,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已经将上述费用打入盈元公司账户,盈元公司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盈元公司称***工资为1714元/月,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非定期待遇核定表显示***平均工资2136.8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盈元公司于***受伤后支付了两个月工资,故应再支付***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7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其要求依据2014年河南省护理行业护理工资78元/天的标准计付2106元(78元/天×2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支付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关系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依照2014年郑州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279元标准计付106771.17元(49279元÷12×2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盈元公司称其属私营企业,要求按照郑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有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9301.27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9301.27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帅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