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仁怀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3499号
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龙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薪隆,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汪能科,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跃,仁怀名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宁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酒置业公司”)、仁怀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霭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冉兴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薪隆,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跃、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霭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仁怀市酒工业园区新建厂房项目承包合同;2.退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支付原告工程款29358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4.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29790元;5.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在应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霭宁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仁怀市酒工业园区新建厂房项目承包合同;2.支付原告工程款395581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29790元;4.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兴华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载德洽谈工程承包事宜,杨载德称:名酒置业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下属工业园区管委会有协议联合开发,同时经仁怀市人民政府下属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入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山体滑坡地质灾害情况,因此各级政府领导及专家现场召开办公室研究决定:采取用抗滑桩工程进行整治施工,并将施工工作委托名酒置业公司代为承建。经洽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名酒置业公司同意将“名酒置业公司”的制曲车间两栋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但要求原告方先行对抗滑桩工程进行整治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达成意向性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兴华向名酒置业公司支付100万合同履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8日组织施工队伍、机具开始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名酒置业公司系新注册公司,公章未及时雕刻出来)。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厂房制曲车间两栋,相邻抗滑桩、挡土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将抗滑桩项目工程全面完工,由于名酒置业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未能及时退还几家施工单位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导致该项目工程全面停工,原告也无法再对名酒置业公司两栋制曲厂房进行施工。停工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仁怀市市政府及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12日筹措资金解决了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同时停工给原告造成机具租赁、机电、线材、钢材差价、临时设施、照看人工及房租等各项损失达100万余元。原告方在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名酒置业公司欲将工程项目转让,并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完工进行了审计,后名酒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与名酒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名酒置业公司对仁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建的地质灾害整治工程项目,系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受益的是当地村民及政府,同时原告修建的抗滑桩工程也为政府修建公路起到了保护作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名酒置业公司辩称,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的领导班子与我公司经过近一年协商,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空白协议书《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示范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管委会承诺按协议条款执行。我公司按仁怀市人民政府及名酒工业园区要求于2012年7月12日实施开工典礼,并让霭宁建筑公司及其它公司严格按仁怀市人民政府及名酒工业园区招标设计单位图纸进行施工,同时,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款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单位未进行地质勘测、没有正规施工图纸(只有草图)就进行施工,造成大面积滑坡,工程停工。我公司向仁怀市政府报告了情况,申请退回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12月21日,仁怀名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我公司用于支付各工程队机械租赁费用,我公司为此相信用地审批手续能够按时办理,即组织霭宁建筑公司继续开展施工,到2013年7月底,协议约定的第一期500亩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致我公司资金断裂,无法支付工程队的各项工程款,各工程队自行停工,经我公司初步核算,工程价款合计约85000000元。停工后,由于仁怀市人民政府及名酒工业园区与我公司意见分歧较大,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管委会未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致使我公司不能对各工程队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过多次上访,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管委会才同意拨付4680000元用于支付各工程队的机械租赁费用及民工工资。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管委会发给我公司的空白协议书是有效协议,仁怀市人民政府及名酒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霭宁建筑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不听从规劝擅自停工,导致工程烂尾,已违背双方所签协议,且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并不属实,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仁怀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工程项目业主系名酒置业公司,承建单位为霭宁建筑公司,二者均是合法、独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我单位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酒置业公司系2013年3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杨友波、杨毅(曾用名***)为该公司股东。名酒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贵州省仁怀市名酒工业园的生产厂房工程发包给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名酒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霭宁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州省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标准化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工程内容制曲车间两栋、相邻抗滑桩、挡土墙及相关附属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3月1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五、合同价款:暂定捌佰贰拾万元人民币整,具体金额以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四、工程类型及建筑面积:框架结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约0.91万平方米。五、承包方式: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方式承包。六、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合同价:暂定捌佰贰拾万人民币整,具体金额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2.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设施达不到规范及甲方要求,则结算时须从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中扣除不合格的费用;3.计价原则:执行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按“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执行;主材:钢筋、水泥、石子、石粉、砖由甲方组织供应,甲方供材单价不得高于市场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甲方按审计结算金额提留5%后,余下95%作为乙方工程总造价办理结算;4.乙方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人民币(大写)履行保证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承建厂房基础工程初验合格后全额返还。七、付款方式按补充合同执行;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6.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并且工期顺延。”
2013年3月5日,霭宁建筑公司冉兴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名酒置业公司杨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名酒置业公司向霭宁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2013年3月18日,霭宁建筑公司与名酒置业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载明:“甲方名酒置业公司,乙方霭宁建筑公司;一、工程名称: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省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大同村杨家湾。三、承包范围和内容:B区内施工图及施工说明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制曲两栋(A区一栋,B区一栋)相邻抗滑桩,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米,框混结构等。四、合同工期:乙方承诺本工程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起,合同工期229天,2013年10月15日交付投产,(制曲车间两栋,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安装)乙方承诺可以提前进入设备安装。七、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合同价暂定壹仟伍佰万人民币,具体金额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2.计价原则:执行贵州省2004版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按“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执行,材料费按工程所在地同期造价信息指导价调差,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3.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一百万人民币(大写)履约保证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建项目厂房二栋基础完工后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承诺二栋制曲车间基础在开工后2个半月至3个月内完成)。若因甲方原因停工,工期顺延。若因不可预见因素长期停工,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按期(90天满)全额返还(可参照B区三栋制酒厂房基础完工完全退还保证金时,分栋考核退还保证金)。八、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备料款;2.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至承建项目基础工程完工,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交税费以后开税票为准,由甲方代扣代交);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给乙方;4.结算审定当日起10日内甲方付至审定金额的97%给乙方。余额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两年满后退余额2%给乙方,质保期三年满退还余额的1%给乙方。九、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本承建项目作抵押担保。乙方按合同规定未按时竣工交付,由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十一、本补充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若有抵触,按补充合同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因名酒置业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该工程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现霭宁建筑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开工时间。霭宁建筑公司陈述为2013年3月8日,名酒置业公司辩称为2012年7月20日,结合霭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钢材款结算明细表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履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霭宁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8日。
二、施工范围及完工情况。霭宁建筑公司陈述为合同约定名酒置业公司制曲车辆两栋厂房(A区一栋,B区一栋)相邻抗滑桩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但抗滑桩工程施工完毕后即停工,故其他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名酒置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工程审计结算。2013年12月30日,名酒置业公司、霭宁建筑公司及涉案工程另一施工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三项已完工工程(包含1.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石光玲施工的标准化新建厂房B-1、2、3;2.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富荣施工的标准化新建厂房A区;3.霭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冉兴华施工的新建厂房B区-2)进行结算审计。2014年9月,名酒置业公司杨毅及向富荣、石光玲、冉兴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B2区审计结果为659.52万元。2017年8月7日,杨毅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名酒置业公司印章。该定案表上载明霭宁建筑公司施工的B区基础工程工程款为5792034.31元,基础工程-后补材料803223.96元,以上共计6595258.27元。因名酒置业公司欠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故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未出具审计报告,也未在定案表上加盖印章。
四、工程款支付。甲方名酒置业公司与乙方霭宁建筑公司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甲供主材支付协议》,载明:“由霭宁建筑公司和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名酒置业公司新建厂房A区、B1区、B2区项目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该项目A区、B1区、B2区甲方供应主材:钢材款及钢材利息、水泥材料款由甲方名酒置业公司全额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与乙方无关。”现霭宁建筑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为(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审计金额6595258.27元+协议补偿工程款284125元)-(钢筋材料款1733572.99元+水泥款495510元+砂石费355473元+已付工程款1661950元);名酒置业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为(审计金额6595258.27元+协议补偿工程款284125元)-(钢筋材料款2153091.752元+水泥款1000160元+砂石费355473元+民工工资1661950元)。
对双方争议的钢筋材料款、水泥款,本院予以认定如下,1.钢筋材料款,名酒置业公司主张扣减钢筋材料款2153091.752元含(1733572.99元钢筋款+411982.782元资金占用费+7535.98元运费),根据双方在《甲供主材支付协议》中关于“钢材款及钢材利息、水泥材料款由名酒置业公司全额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约定,本院认定411982.782元资金占用费及7535.98元运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2.水泥款,名酒置业公司主张扣减水泥款1000160元并提供“遵义博兰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名酒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水泥发货单发货单位为“贵州新双龙水泥有限公司”,名酒置业公司并未就上述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且名酒置业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实际支付水泥款的金额,结合名酒置业公司提交的79份送货单(双方均认可为1746吨,按415元/吨计)中,重庆霭宁建筑公司认可其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53份即水泥款495510元(1194吨×415元/吨),对由杨友波及丁萧签字确认的26份发货单,因重庆霭宁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名酒置业公司亦无法证明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对原告霭宁建筑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应予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均认可原告霭宁建筑公司承建的抗滑桩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尽管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基于现状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且双方均认可审计结算金额为6595258.27元,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内容向原告霭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32877.28元(审计金额6595258.27元+协议补偿工程款284125元)-(钢筋材料款1733572.99元+水泥款495510元+砂石费355473元+已付工程款1661950元)。对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名酒置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霭宁建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机构系在2014年5月1日审计结束,且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审计金额目的并非对支付工程款形成合意,截止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名酒置业公司股东杨毅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印章确认工程款为6595258.27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酒置业公司以2632877.28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霭宁建筑公司,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名酒置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停工损失10297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霭宁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其实际损失产生及具体构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霭宁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应在欠付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与被告名酒置业公司存在代建关系,且原告霭宁建筑公司及被告名酒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代建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2877.28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2632877.28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4元,由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名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浪琴
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