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03号
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办事处龙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80280X。
法定代表人:雷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朱芮奇,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1组。
负责人:毛祥会,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宁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鸭子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韩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霭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朱芮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鸭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霭宁建司诉称:2012年,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决定集中安置宅基地复垦的农户修建居民点,遂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原告霭宁建司等多家建筑企业参与投标,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评选后,原告霭宁建司取得了修建该镇鸭子村“和谐居”居民点的施工资格。2012年6月14日,原告霭宁建司与被告鸭子村村委会及业主代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霭宁建司承建义和镇鸭子村6组“和谐居”住宅楼工程及附属工程(修建化粪池、公厕各一个、场地平整、排污水抹边、围墙、公厕处梯步、地坪砼、地坝堡坎)。2013年9月完工后,被告***接收并使用了X栋XX号住宅和门面房屋,应付总房款124816元。扣除已付款6.3万元后,被告***对所欠款项61816元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在其最后一批复垦资金全部到位后10日付清余款。事后,经原告霭宁建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房款61816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鸭子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关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复垦相关政策,决定对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6组宅基地复垦居民进行集中安置,拟定修建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和谐居”居民点,遂公开发布招标文件,由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修建。招标文件发出后,原告霭宁建司等多家建筑企业参与投标,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评选后,原告霭宁建司取得了修建该镇鸭子村“和谐居”居民点的施工资格。2012年6月14日,原告霭宁建司与被告鸭子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鸭子村村委会将位于义和镇鸭子村6组的“和谐居”工程发包给原告霭宁建司具体施工,合同单价为建筑面积928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建筑总面积进行核算;土方挖方10元/立方米,松次石页岩等破碎22元/立方米,普坚石方破碎挖44元/立方米,安砌堡坎268元/立方米(含材料);100米内转运回填10元/立方米;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纸、招标说明、交底纪要和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在工程队进场后完成工程量20%(工程量20%群众代表、当地村委会共同确定)时支付,支付金额为每户2万元。第二次付款在主体完成后,每户支付2万元,不超过工程总额的40%。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完工后,并在装修或者其他约定工程完毕,提交验收报告并接受相关单位质检验收合格,且农户的建设用地复垦补偿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并交付房屋使用。若欠款超过三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收到竣工资料,保留3%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霭宁建司遂进场施工作业。2013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受被告鸭子村村委会委托对该工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义和镇鸭子村“和谐居”工程,在正常情况下,能满足设计荷载作用的安全要求。当月26日,被告鸭子村村委会及建房业主代表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15日,原告霭宁建司与被告***等复垦户签订了《交接房协议》,被告***选择了XX镇XX村XX点X栋XX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100.83平方米,门面1间,建筑面积33.67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34.5平方米。经结算,被告***所选房屋总价款为124816元,已交定金20000元,领取钥匙时交房款43000元,尚欠61816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霭宁建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是义和镇鸭子村和谐居业主,我所抽签分得的住房是5栋2-1号,门面号也是5-2-1号,共应交房款人民币124816元,现已交纳6.3万元整,尚欠61816元,待房屋复垦国家补助资金到位后10日内交给承建方***”。最后一批复垦资金全部到位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尚欠61816元未付。经原告霭宁建司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接房协议书》、《抽签分房登记薄》、《欠条》、《购房款缴纳情况统计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霭宁建司通过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的招投标取得了修建义和镇鸭子村“和谐居”居民点的施工资格后,与被告鸭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霭宁建司按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毕,并经被告鸭子村村委会及业主代表共同竣工验收合格,亦经质检部门鉴定能够满足设计荷载作用的安全性要求,被告鸭子村村委会即应按约向原告霭宁建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鸭子村村委会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没有与霭宁建司签订施工合同,不是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作为实际建房人与原告霭宁建司签订了选房协议,并实际居住使用了所选房屋,也承诺向原告霭宁建司支付尚欠房款和付款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系债的加入,依法应与被告鸭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霭宁建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霭宁建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时间在被告***房屋复垦国家补助资金到位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房屋复垦国家补助资金最后一次到位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2月10日开始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计付标准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霭宁建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霭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余款61816元,并承担以618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鸭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基斌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韩 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